债务重组中的转租人制度,听起来是个相当专业的法律命题。在过去三年里,围绕它的讨论从未冷场:2023年企业破产重整案例激增,转租人权益保护成为债权人会议上的高频议题;2024年《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出台后,转租合同效力认定的争议再度升温;2025年至2026年,随着商业地产空置率攀升,越来越多陷入债务困境的承租人试图以转租收益对冲偿债压力,法院系统内部对转租人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出租人主张权利,形成了截然不同的裁判口径。
这些讨论背后,是一个极具张力的真实案例。华东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4年底审结的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某知名连锁餐饮企业作为承租人,因经营恶化进入债务重组程序。其名下的核心资产——位于省会城市CBD区域的三层临街商铺,涉及近四千平方米的租赁面积,年租金超过两千万元。重组管理人为了盘活资产,在未取得原出租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与一家新零售运营商签订了转租协议,租期八年,转租租金较原租金溢价近三成。
出租人得知后,以“未经同意擅自转租”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基于《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条的严格文义,认定擅自转租构成根本违约,判决支持出租人全部诉请。这一判决若生效,意味着重组计划中的核心现金流将瞬间断裂,连锁餐饮企业的重整可能直接转为破产清算,数千名员工面临失业。案件上诉至省高院后,合议庭在审理中面临一个极具争议的法律难题:当债务重组程序已经法院裁定受理,管理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否应当受到一般合同规则的完全约束?转租人的合同地位,究竟是依附于原承租人的“次承租人”,还是在重组框架下享有独立保护利益的“新经营主体”?

省高院最终改判,驳回出租人解除合同的诉请。判决理由的突破性在于,法院并未机械适用“未经同意转租即可解除”的表面规则,而是引入《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关于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选择权的立法精神,认定在债务重组程序中,管理人基于资产保值增值目的实施的转租行为,虽未履行通知义务,但出租人未能举证证明该转租行为实质性损害其租金收取利益,且转租租金高于原租金,合同目的未受根本影响。这一裁判逻辑其实在司法层面承认了“重组型转租”的特殊性:当转租收益服务于全体债权人清偿而非承租人的个别利益时,出租人的解除权应当受到必要限制。
这一判决在法律圈引发的震荡远超案件本身。北京某红圈所破产重组业务合伙人对此评价说,它实质上赋予了困境企业一种“资产经营自由”,使债务人的租赁权不再是被动的负债,而成为可主动运营的资产。但另一极的担忧同样尖锐:如果重组中的转租可以轻易绕开出租人同意权,是否变相鼓励承租人借重组之名行违规转租之实?出租人作为物权人的意思自治,又该如何在公共利益与企业挽救之间获得平衡?这种担忧并非杞人忧天。上海市某基层法院在2025年初处理的一起关联案件中,债务人利用预重整阶段的模糊地带,在法院尚未正式受理重组申请前便启动大规模转租招商,最终因程序瑕疵被认定合同无效,出租人先行解约导致资产池进一步恶化,教训不可谓不深刻。
从制度设计的维度回望,转租人保护问题实际上是债务重组制度供给滞后于市场实践的缩影。现行《企业破产法》起草于二十年前,当时商业地产的证券化、连锁化远未成熟,立法者难以预见转租收益会成为困境企业重要的再生资源。而司法实践已经走到了立法前面:有的地方法院尝试建立“重组转租备案制”,要求管理人在转租后五日内书面通知出租人,赋予出租人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提出异议的权利;另一些仲裁机构则在商事纠纷中引入“租金分配比例调整机制”,允许出租人就转租溢价部分主张一定比例的补偿,以此取代非此即彼的解除权竞合。这些摸索都在回答同一个问题:如何在保留出租人合理异议空间的前提下,承认转租行为在债务重组中的正当生产功能。
这起省高院改判案例之所以值得每一位从事破产业务和企业法务的同行反复咀嚼,在于它清晰昭示了一个观念转向:债务重组不再仅仅是债权债务的数字削减游戏,而是一场涉及多方权益重新配置的产权交易。转租人制度设计的核心困境,表面上是合同法与破产法的规范冲突,实际指向的是出租人、原承租人、转租人、债权人四方之间风险分配的公平标尺。如果只守着“同意权至上”的教条,可能断送企业重生的机会;如果只谈“重组优先”而漠视出租人利益,则会侵蚀交易安全这一商业社会的根基。平衡的支点,也许正如该案判决所隐晦提示的那样,落在对转租行为究竟是“处分行为”还是“经营行为”的性质甄别上——前者需要严守物权规则,后者则应当获得更大的契约自由空间。这个区分标准的精细化,将是未来一段时间内破产审判与仲裁实践最值得关注的深邃课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