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夏天,一起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在法律实务圈引发热议。案件的核心并不复杂:一家建材供应商将货物交付给建筑公司,但货款迟迟未付。供应商多次催讨无果后,向建筑公司的“出借人”——一位在交易过程中多次垫付部分款项的自然人——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这封律师函迅速点燃了矛盾,出借人随即起诉供应商要求确认债务不存在,而供应商则反诉要求其共同偿债。一场本应简单明了的货物买卖纠纷,因“出借人”这一身份卷入,演变为三方连环诉讼。

这一案件之所以值得关注,是因为它揭示了当前货物买卖领域一个普遍存在的盲区:当中介人、垫资人或关联方以“出借人”身份介入交易,货物交付与资金支付之间出现错位时,法律关系的定性往往变得模糊。而一封措辞不够精准的律师函,很可能成为激化矛盾而非解决纠纷的导火索。
北京某知名律所商事诉讼团队在2023年代理的一起类似案件,给出了更清晰的司法裁判尺度。该案中,某机械设备生产企业向一家施工企业供应价值800万元的设备,合同约定由施工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李某作为“资金支持方”出面协调付款。李某在前期向设备企业支付了200万元后,后期资金链断裂。设备企业向李某发送律师函,指控其“作为实际付款义务人应承担全部欠款责任”。李某随后以“仅系资金出借人、不应承担货物买卖主债务”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支持了李某的主张,认定李某与设备企业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但二审法院在审理后认为,综合李某多次直接向设备企业支付货款、参与对账确认欠款金额、在微信沟通中以“我负责解决”等表述强化其还款承诺等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关于“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最终改判李某对剩余600万元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这一改判结果在实务界产生了广泛影响。它清晰地表明,出借人是否需要对货物买卖的货款负责,关键在于其行为是否构成了“债务加入”或“保证担保”,而非简单的“谁写了律师函”或“谁口头承诺过”。司法实践中,法院倾向于从当事人的书面文件、实际付款行为、对账确认、沟通记录中是否存在明确的债务承认或还款承诺等客观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换句话说,一封律师函本身不能“创造”出借人的连带责任,但出借人此前的一系列行为如果已经构成了法律上的债务加入,那么即使律师函措辞失当,也不影响其法律责任的成立。
对于企业法务和律师而言,这一案例提供了几个值得深入思考的实务启示。第一,律师函的发送必须建立在对基础法律关系精准把握的基础上,不能想当然地认定“谁参与了付款过程谁就是共同债务人”。在出具律师函前,应对出借人的资金往来记录、合同签署情况、沟通函件进行系统性梳理,明确其是否具备“债务加入”或“保证”的表意。第二,对于出借人一方,如果其仅希望作为资金周转方介入交易,应避免直接参与对账、还款承诺等可能被解读为“承担债务”的行为,同时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自身法律地位,比如注明“本付款行为系代付,不代表本人承担买卖主债务”。第三,司法裁判的逻辑已经越来越倾向于“实质性判断”,而非“形式性审查”。这意味着,即使没有正式的担保合同,只要行为上出现了连续的、主动的付款承诺和付款行为,法院极有可能认定债务加入成立。
回到开篇的连环案,二审法院最终判决出借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原因在于供应商的律师函发送时间点早于出借人实际参与对账和还款承诺的时间,且出借人仅有两次垫付行为,金额远低于欠款总额,无法认定其有“加入债务的整体意思表示”。这一结果提醒我们,律师函不仅是法律文书,更是证据链条的一部分。一封过早、过重、缺少事实支撑的律师函,可能让债权人陷入被动,甚至被反诉滥用诉权。
货物买卖中的出借人角色,本质上是一个高度依赖事实判断的灰色地带。法律不会因为一封律师函就改变原有法律关系的性质,但律师函的措辞、发送时机、事实描述,却能成为法院判断当事人“主观意图”和“客观行为”的重要参考。对于企业而言,与其在纠纷发生后寄希望于一封律师函“力挽狂澜”,不如在交易之初就清晰界定各方角色:谁是买方,谁是卖方,谁是资金方,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如何划分。只有制度化的合同安排,才能避免“一张律师函引发的连锁反应”。
货物流转的背后,是信用的流转,更是法律关系的精准构建。出借人不是天然的债务人,但也不是天然的免责者。每一笔款项的进出,每一次承诺的作出,都可能成为决定案件走向的关键变量。这既是法律的魅力所在,也是商业交易中不可回避的必修课。
出借人; 律师函; 债务加入; 连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