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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费之争:当借款纠纷遇见“额外成本”,谁来为契约的“安全锁”买单?
在民间借贷与金融借款的实务中,公证往往被视作给合同加上的“安全锁”哟。特别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因能在债务人违约时跳过诉讼直接申请执行,颇受债权人青睐。但是,这把“安全锁”的钥匙费——公证费,在纠纷爆发时却常常成为双方争议的又一战场。尤其是当卖方或借款人为促成交易而预先垫付公证费时,这笔钱究竟是债务人的履约成本,还是债权人的维权开支?近期,一起由北京市某知名律所代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将这一细节问题推至台前,其判决结果对行业具有显著的参考价值。
从垫付到对簿公堂:一笔万元的“分歧”
该案当事人为某中小微企业主李某(化名)与某股份制商业银行。2023年初,为缓解经营资金压力,李某以其名下房产作抵押,与该行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需对主合同及抵押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并约定公证费由借款人承担。签约当日,为顺利放款,李某依约向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共计人民币1.2万元。
贷款到期后,因市场环境骤变,李某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本息。银行依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直接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银行将利息、罚息、律师费以及当初李某垫付的1.2万元公证费一并列入执行标的清单。李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公证费是银行为了自身风控需求而强制要求的,属于银行管理成本,不应由债务人负担;即便应由其承担,该笔费用发生在签约当时,银行并未实际“支出”,在执行阶段重复主张属于转嫁成本。双方僵持不下,李某委托该律所律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视角下的“成本归因”与“合同自由”
律所代理律师在深入研究后发现,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并非公证费金额大小,而在于其法律性质的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对该费用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申请办理公证的“申请人”是法定的缴费义务人。本案中,银行为确保债权安全,主动要求办理强制执行公证,银行为“申请人”,故费用理应由银行承担;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然白纸黑字约定了“公证费由借款人承担”,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基于意思自治和契约精神,该条款合法有效。
代理律师敏锐地捕捉到,银行在诉讼中提供了关键证据——内部审批文件及《个人贷款申请书》。材料显示,该行在审批该笔贷款时,已将该笔拟收取的公证费作为“融资总成本”的一部分进行披露,并明确该费用作为发放贷款的前置条件。这一细节成为破局关键。
判决背后的行业逻辑:穿透式审判保护金融消费者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公证费由借款人承担,但该约定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在本案中,银行为规避自身信贷风险,利用其优势地位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强制公证”费用转嫁给处于弱势地位的借款人,此种行为加重了借款人的融资负担,且该费用作为贷款发放的“隐形门槛”,违背了公平原则。
最终,法院判决该争议的1.2万元公证费不应由李某承担,并指出若将该费用直接纳入执行债权,将变相提高民间融资的司法保护上限,对金融秩序产生不良引导。法院特别强调,对于能够独立履行公证申请意愿的借款人,若其主动申请并自愿承担费用,则另当别论;但在银行主导的强制公证场景下,若无证据证明借款人系基于自主选择而同意,则该转嫁条款无效。

从个案看合规:给企业法务与金融机构的司法预警
此案判决并非孤例,其传递的司法信号值得各方重视。对于金融机构而言,以往“合同约定即免责”的粗放模式面临挑战。在监管部门严查“乱收费”及“断卡行动”等背景下,金融机构需重新审视自身业务流程中的费用结构。若确需借款人承担公证费,银行应提供“非强制公证”或“自行公证”的可选路径,并在签订合同时以显著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或通过视频录制、单独确认函等方式留存借款人真实意愿的证据,否则即使在合同中约定,也可能在诉讼执行阶段被认定为无效。对于企业法务及借款人而言,该案提供了一个有效的抗辩思路:在面对具有优势地位的金融机构时,不应仅关注利率高低,对于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等“衍生成本”的归属,需审慎审查其是否有合理性、必要性及自愿性。
公证费看似数额有限,却如同一面镜子,既映照出金融市场中弱势一方的博弈困境,也折射出司法对契约自由边界的矫正。当契约的“安全锁”异化为转嫁风险的“枷锁”,法律终将出手拨正。这既是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细化保护,也是在敦促市场参与者回归公平交易的本源。对于每一位在法律边缘审视合同条款的从业者而言,这一判决无疑是一记及时的提醒:合同是双方合意的产物,而非强者单方意志的书写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