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股权交易实践中,定金条款几乎是每一份收购协议的标配。它既是交易诚意的试金石,也是违约救济的第一道防线。但是,当交易因一方原因搁浅,定金的结算与返还往往成为争议最激烈的战场。笔者近期代理的一起股权收购定金结算申诉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最终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其间折射出的法律争点,值得深入探讨。

案件的核心当事人是两家从事新能源设备制造的民营企业。2022年初,甲方拟收购乙方持有的目标公司百分之五十一股权,双方签署框架协议,约定甲方支付定金一千二百万元,并明确“若因乙方原因导致正式股权转让协议未能签署,乙方应双倍返还定金;若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签署,定金不予退还”。框架协议签署后,甲方如约支付了定金,但后续谈判中,双方对目标公司一项核心专利的权属瑕疵处理方案产生根本分歧,正式协议迟迟未能签署。
甲方随后提起诉讼,主张乙方隐瞒专利瑕疵构成违约,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两千四百万元。乙方则抗辩称,专利瑕疵已在尽职调查中披露,甲方拒绝签署协议系自身商业判断改变,构成违约,定金不应返还。一审法院认为,框架协议对正式协议的核心条款约定不明,双方未能签署正式协议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判决乙方返还定金本金一千二百万元,但未支持双倍返还的请求。甲方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重审后,一审法院改判乙方双倍返还定金。乙方随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
省高院再审的核心裁判逻辑,集中在两个层面。其一,关于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法院指出,定金罚则的适用前提是“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该不履行须可归责于该方。本案中,框架协议已明确将专利瑕疵处理方案列为正式协议签署的前提条件之一,而双方在谈判中对该方案的分歧,本质上是对交易基础条件的重新协商,并非一方单方违约。法院进一步阐明,预约合同中的定金,其功能在于担保双方诚信磋商,而非担保正式合同的必然签署。当双方均已尽到诚信磋商义务,仅因商业判断差异未能达成一致时,不应适用定金罚则。
其二,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省高院强调,主张对方违约并要求适用定金罚则的一方,应就对方存在可归责的违约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甲方虽主张乙方隐瞒专利瑕疵,但尽调报告及往来邮件显示,乙方已就专利的审查状态及潜在风险作出提示,甲方在知悉后仍继续谈判数月,其后续拒绝签署协议的行为,更接近商业决策的调整。最终,省高院撤销了重审判决,改判乙方返还定金本金,驳回甲方的双倍返还请求。
这起案件的典型意义在于,它厘清了预约合同定金与正式合同定金的适用差异。实务中,不少当事人将框架协议中的定金简单等同于正式合同的违约定金,误以为只要未能签约,就可主张双倍返还。但司法裁判的倾向日益清晰:预约阶段的定金,其担保对象是磋商行为本身,而非交易结果。若双方均以诚信态度推进谈判,即使最终未能签约,也不构成定金罚则的触发事由。
对于企业法务和律师同行而言,本案提供了三点实务参考。第一,在起草框架协议或意向书时,应明确定金的性质是“立约定金”还是“履约定金”,并具体约定可归责于一方的情形,避免笼统表述为“因一方原因”。第二,重视磋商过程中的书面记录。本案中乙方之所以能够免责,关键在于其保留了尽调披露和谈判往来的完整证据链,证明了自身磋商的诚信性。第三,在提起定金结算申诉时,应精准区分“合同未成立”与“合同违约”的法律后果,避免因请求权基础选择错误而增加诉讼成本。
股权交易的本质是风险与利益的重新分配,而定金则是这一分配过程中的信用锚点。法律保护诚信磋商,但不会为商业决策的反复无常买单。当交易搁浅时,定金的归属不应是情绪化的博弈,而应回归到可归责性的法律判断上来。这既是对契约精神的坚守,也是对市场主体理性决策的尊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