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秋,一起标的额高达4.7亿元的仲裁案在华南某仲裁机构落下帷幕。申请人是一家新能源电池材料供应商,被申请人是国内某头部车企的二级供应商。双方在供货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并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笔3000万元的“融资保证金”,用于保障申请人垫资采购原材料的资金安全。合同履行至第三年,车企供应链调整,被申请人突然单方终止采购,申请人随即申请仲裁,要求返还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
这起案件在商业纠纷圈内引发不小震动。表面看,它但是是“合同解除后保证金该不该退”的老问题,但细究之下,仲裁庭对“融资保证金”法律性质的认定,直接改写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格局。类似的争议,近三年在各地仲裁机构和法院频繁出现,已经成为企业法务和商事律师不得不面对的新课题。
融资保证金并非法律术语,而是商业实践中自发形成的安排。在供应链金融、大宗贸易、建设工程等领域,资信较弱的一方往往被要求向资信较强的一方或平台方缴纳一笔资金,作为其履行融资性义务的担保。不同于传统履约保证金,它的核心功能不是担保“履行质量”,而是担保“资金安全”与“信用敞口”。正是这种模糊的身份,让它成为纠纷的高发地带——究竟是“定金”性质,适用定金罚则?还是“违约金”预付款,抑或是“让与担保”的一种变形?法律定性不同,结果天差地别。
上述新能源案中,仲裁庭的裁决思路值得细读。仲裁庭没有简单套用《民法典》关于定金或保证金的条文,而是从合同目的出发,综合考量三组事实:其一,保证金数额接近申请人年度垫资额的15%,明显超出一般履约担保的合理比例,带有明显的融资成本补偿功能;其二,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保证金利息按年化6%计算,随主债务结算”,这实质上使其具备了“资金占用费”的属性;其三,合同解除是因被申请人单方违约,而非申请人未履行供货义务。据此,仲裁庭认定该保证金兼具担保与融资双重属性,在被申请人违约解除的情况下,其无权以“保证金没收”为由拒绝返还,同时还需按约支付违约金。裁决书特别指出:“融资保证金的返还,不应以主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为唯一标准,而应回归当事人设立该保证金的真实意思。”
这一裁决之所以具有标杆意义,在于它拒绝了对新型商事安排作“一刀切”的定性。实践中,不少企业将融资保证金与履约保证金混同处理,一旦合同提前终止,强势方往往以“保证金不退”作为压制弱势方的筹码。仲裁庭的裁判逻辑揭示了一个更精细的规则:当保证金的目的在于覆盖融资敞口而非惩罚违约时,其返还义务应当与违约责任的分配挂钩,而不是天然归属于缴纳方吃亏。
律所代理这起案件时,曾在庭前会议中向仲裁庭提交了一份行业白皮书,梳理了近两年全国21起涉融资保证金的裁判案例。数据显示,法院和仲裁机构对这类条款的态度正发生明显转向:2023年之前,多数裁判倾向将保证金理解为“担保性质”,合同解除后是否返还要看是否存在违约事实;2024年以来,越来越多的裁判开始关注保证金的“融资对价”属性,特别是在金融借款纠纷、供应链应收账款融资等场景中,部分高院已在判决中明确“融资保证金实质为企业间借贷的利息前置”,并据此调整了本息计算方式。这种从形式审查到实质审查的转变,对企业法务提出了新的实务要求。
对企业而言,这起案件带来的启示是具体的。第一,在合同草拟阶段,必须为融资保证金设置独立的定性条款,明确其法律性质、计息方式、返还条件与解除后果,而不是笼统地写“保证金”三个字。第二,财务处理上,保证金科目的入账方式会影响其在诉讼中的举证效果——若企业将其计入“其他应付款”而非“预付账款”,在仲裁中更有利于论证其债权属性。第三,当强势方提出“保证金不退”的格式条款时,弱势方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则主张该条款不构成双方真实合意,尤其是当保证金数额与履约风险明显不匹配时,仲裁庭支持调减或返还的可能性正在上升。
回到新能源案,仲裁庭最终裁决被申请人返还300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按年化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同时承担申请人律师费与仲裁费。裁决生效后,双方并未反目,反而在被申请人新任采购总监的主导下,就新的合作框架展开了谈判。这或许是商业纠纷最理想的样子:规则厘清了,信任反而得以重建。

融资保证金的本质,是商业信用在市场交易中的具象化。它既不是简单的“押金”,也不是纯粹的“融资利息”,而是当事人之间风险分配与成本补偿的一种精巧设计。当裁判者以穿透式的眼光去审视这一设计时,维护的不仅是个案公平,更是商业底层逻辑的确定性。在各类新型交易模式层出不穷的当下,这种确定性比黄金更珍贵。企业法务在做合同审查时,多问一句“这笔保证金到底在担保什么”,或许就能避免一场冗长的仲裁拉锯战。毕竟,好的合同条款,从来不是为了打赢官司,而是为了不必打官司。
融资保证金; 合同解除; 违约责任; 商事裁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