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委托合同,能否成为强制执行依据?这个看似程序性的问题,在商业地产租赁领域正引发越来越实质的争议啦。
2024年,华东某省会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颇具代表性的商铺租赁纠纷。A公司系某大型商业综合体的产权方,因自身缺乏商业运营能力,与B商管公司签订《委托运营管理合同》,约定由B公司全权负责综合体的招商、租赁及日常管理,委托期限八年。合同中有这样一条关键约定:“受托方有权以自己名义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委托方应予配合并认可受托方签署的全部租赁文件。”随后,B公司将其中三层商铺整体出租给C餐饮集团,租期五年,年租金逾千万元。合同签订后两年,A公司因债务问题导致综合体被整体查封,C集团面临被迫腾退。C集团遂以B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同时将A公司列为第三人,主张租赁合同对A公司具有约束力,要求继续履行。
案件的戏剧性在于:C集团并非与产权方A公司直接签约,而是与受托方B公司签约。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C集团似乎只能向B公司主张权利。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关于间接代理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如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则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法院结合合同约定、履约过程中的付款凭证、A公司曾直接向C集团开具发票等事实,认定C集团在签约时知晓委托关系,最终判决租赁合同对A公司发生效力,A公司应继续履行。
这起案件由金杜律师事务所代理承租方C集团。公开信息显示,该案入选了该省高院2024年度商事审判典型案例,裁判要旨明确:委托合同中的授权条款若足以使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且实际履行行为相互印证,则合同效力可穿透至委托人。
这个判决之所以值得关注,是因为它触及了委托合同许可执行问题的核心:当委托关系嵌入复杂的商业交易结构时,合同相对性的刚性边界在哪里?
传统理论中,委托合同属于内部关系,受托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原则上不直接约束委托人。但商业实践的演进不断挑战这一认知。在商业地产、供应链金融、品牌授权等领域,委托运营、代持、通道业务等模式大量存在,若机械坚持合同相对性,交易安全和信赖利益将无从保障。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正是对这一现实的回应——它将隐名代理的效力扩张建立在“第三人知晓代理关系”的基础之上,而非要求委托人直接签约。
但问题的复杂性在于,“知晓”的证明标准如何把握?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并非仅凭承租方单方陈述就认定其知晓,而是综合了合同条款、发票开具主体、付款路径、日常沟通记录等多项间接证据。这提示我们,委托合同许可执行的效力扩张并非自动发生,而是需要一套完整的证据链条加以支撑。对于企业法务和律师而言,在起草和履行此类合同时,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披露委托关系、规范付款和发票路径、保留委托方参与履约的痕迹,以降低未来争议中的举证难度。
从行业视角看,这一裁判思路对商业地产运营模式影响深远。近年来,大量商业综合体采用“产权方+运营方”的轻资产模式,运营方以自己名义对外签约已成常态。若委托方出现债务危机或破产,承租方往往处于极为被动的地位。上述判决实际上为承租方提供了一条救济路径:只要能证明签约时知晓委托关系,便可主张合同对产权方发生效力,从而对抗产权方的债权人或管理人。这对于稳定商业租赁关系、保护承租人信赖利益具有积极意义。
当然,这一规则也需警惕被滥用。如果承租方在签约时并不知晓委托关系,事后为自身利益而主张存在委托关系,则可能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甚至成为逃避合同相对性约束的工具。故而,法院在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时,应当严格审查“签约时知晓”这一时间节点和主观状态,避免事后推定。
回到开篇的问题:委托合同许可执行,本质上是一个关于信赖保护与交易安全的平衡问题。法律并不鼓励当事人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但当委托关系已经通过合同条款和实际履行行为向第三人充分披露,且第三人基于此种披露产生了合理信赖时,让委托人承担合同责任便具有了正当性基础。对于市场主体而言,重要的不是争论这一规则是否合理,而是在交易结构设计之初就充分考虑其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通过清晰的合同安排和规范的履约管理,将不确定性降到最低。

商业交易的创新永远不会停止,法律规则的适用也必然随之调整。委托合同许可执行问题的价值,或许正在于提醒我们:合同相对性不是一道不可逾越的墙,而是一扇需要正确钥匙才能打开的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