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看似普通的质押借款纠纷,因执行费由谁承担的问题,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审查,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一锤定音。这起案件不仅揭开了质押权实现过程中的费用分担盲区,更对金融机构、类金融机构及企业法务的合同设计与风险定价提出了新的合规命题。
案件的主角是某全国性股份制银行与一家中型民营企业。2019年,该企业以其持有的某上市公司限售股作为质押,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3亿元,双方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质押登记。后因企业资金链断裂未能按期付息,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企业偿还本息,银行对质押股票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银行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通过二级市场集中竞价方式变卖了质押股票,得款2.4亿余元。就在款项分配环节,双方就高达187万元的执行申请费由谁承担产生了尖锐对立。银行主张,执行费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依据《物权法》第173条(现为《民法典》第389条)关于担保财产范围的规定,理应从质押物变价款中优先扣除;企业则认为,执行费是银行作为申请执行人因自身申请行为产生的程序性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转嫁给债务人。
这起案件的核心法律争议点,恰恰触及了担保物权实现费用与民事执行费用之间的规范竞合。执行法院起初倾向于银行观点,认为质押权的实现涵盖执行程序,相关费用应纳入优先受偿范围。但企业方代理律师——来自北京某知名律所争议解决团队——提出了一个极具穿透力的反驳:执行申请费的性质是程序启动费,其对应的是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成本,而非担保财产保全或变现的直接对价。如果将执行费一概纳入优先受偿范围,等于让质押人变相承担了质权人本应预交的程序成本,这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会实质损害普通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
案件上诉至省高院后,二审判决出现了转折。省高院认为,执行申请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但需区分“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与“实现主债权的费用”。质押担保的范围虽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执行申请费系因质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而产生,并非质押财产自身所生负担。最终,省高院改判执行申请费由银行自行承担,从变价款中先行扣除后返还给银行。银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审查中,明确了这一问题的裁判规则:执行申请费不属于质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理由在于,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实现债权的费用”,通常指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所需的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直接针对担保财产变现所产生的费用,而执行申请费是当事人启动执行程序应向国家交纳的程序性费用,其负担规则应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38条关于“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的一般规定,但该负担是执行程序中的最终责任分配,并不等同于优先受偿范围。换言之,被执行人应负担执行费,但质权人不能以优先受偿权为由从质押物变价款中优先扣划该费用,而应在执行款分配时,将执行费作为普通执行费用处理,从被执行人一般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才涉及与普通债权的顺位问题。
这一裁判逻辑的精妙之处在于,它厘清了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执行费的最终负担主体是被执行人,二是该费用的受偿顺位不因担保物权的存在而提升。对于银行而言,这意味着即便持有足值质押物,也不能当然地将执行成本转嫁为优先债权。对于债务人而言,这避免了质押物变价款被程序性费用进一步侵蚀,保留了更多清偿普通债务的责任财产。
从行业启示看,这起案件给金融机构和类金融机构敲响了警钟。在质押融资业务中,机构往往在合同中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出质人承担”,但该约定能否对抗执行费优先受偿的排除规则,实践中仍有争议。更为稳妥的做法是,在贷前定价时就将可能的执行成本纳入综合收益考量,而非寄望于通过优先受偿权转嫁。对于企业法务而言,在面临执行程序时,应精准区分担保物变现费用与程序启动费用,对执行法院的费用分配方案及时提出异议,避免因“打包优先”而承担不当成本。
质押担保的功能在于保障债权实现,而非无限扩大债权范围。执行费虽小,却折射出担保物权边界与执行程序价值的深层张力。当优先受偿权试图吞噬程序性费用时,司法裁判的这把“手术刀”,恰恰是在维护担保制度与执行制度各司其职的体系理性。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尊重这种理性,就是在尊重自身风险的定价逻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