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标的额超过2.3亿元的建设工程纠纷,因为一份分包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在三个法院之间辗转了近一年呢。这并非个案。近三年来,随着大型基建项目、EPC总承包模式的普及,企业纠纷中的分包管辖问题频繁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级高院的裁定中,成为诉讼律师和企业法务必须直面的实务难题。
问题的核心在于:当总包合同与分包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不一致,或实际施工人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时,管辖如何确定?这不仅是程序问题,更直接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实体权利实现。
某知名律所近期代理的一起案件颇具代表性。A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接了某省级开发区的大型产业园区建设项目,随后将其中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B公司。总包合同约定争议由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分包合同则约定由A公司注册地法院管辖。工程竣工后,B公司以A公司拖欠工程款8000余万元为由,向分包合同约定的A公司注册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将发包人C管委会列为共同被告,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A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B公司对C管委会的诉讼请求基于实际施工人条款,应适用总包合同的管辖约定,即项目所在地法院。一审法院支持了A公司的主张,裁定移送管辖。B公司上诉后,二审高院撤销了一审裁定,认定分包合同中的管辖协议对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争议有效,而B公司对C管委会的请求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简单以总包合同管辖条款一并约束。最终,该案在A公司注册地法院继续审理,并就B公司对C管委会的请求部分,裁定驳回起诉,告知其另行向项目所在地法院主张。
这一裁定的法律逻辑值得细究。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分包合同作为独立合同,其管辖条款原则上仅约束合同双方。其次呢,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属于法定例外,但这一例外并不当然改变分包合同本身的管辖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最高法民辖终XX号裁定中亦明确,实际施工人依据建工司法解释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应按照总包合同或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约定确定管辖,但若实际施工人同时起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则需区分不同法律关系分别处理。
但是,实务中的复杂性远不止于此。当存在多层分包、转包时,每一层合同都可能约定不同的管辖法院,而实际施工人往往将各层主体一并列为被告。此时,法院倾向于审查各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分别确定管辖。若部分请求属于仲裁协议范围,部分属于法院管辖,则需先解决仲裁与诉讼的边界问题。近三年,因分包合同约定仲裁而总包合同约定诉讼,导致管辖争议的案例显著增加,部分法院以“仲裁协议独立性”为由,要求当事人分别进行仲裁和诉讼,客观上增加了维权成本。
从行业启示看,企业应当在合同起草阶段就重视管辖条款的体系化设计。总包合同与分包合同的管辖约定宜保持一致,至少应避免明显冲突。对于实际施工人可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风险,发包人可在总包合同中明确要求承包人披露分包情况,并约定承包人对其分包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企业法务应建立合同管辖条款台账,在纠纷发生前即评估多份合同管辖约定不一致可能引发的程序风险。
管辖问题看似程序细节,实则关乎诉讼全局。一份管辖条款的起草疏漏,可能导致企业在异地应诉、增加举证成本,甚至因管辖异议拖延数月之久。在建设工程、供应链金融、特许经营等分包层级复杂的领域,管辖条款的体系化审查应当成为企业合规的标配动作。司法机关通过个案裁定逐步厘清裁判规则,而市场主体更应在交易结构设计阶段就将法律风险前置化解。唯有如此,才能在纠纷发生时将程序优势转化为实体权益的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