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领域,结算环节往往是纠纷的高发地带。当工程分包或转包链中嵌入“承租方审计”这一特殊安排时,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便骤然升级。近年来,多起涉及承租方对工程结算进行单方审计的案件进入司法视野,其争议焦点直指一个核心问题:承租方基于合同约定行使审计权时,其审计结果对施工方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一问题不仅关乎个案胜负,更折射出大型工程项目中多方利益博弈的深层逻辑。
一份合同引发的审计争议
2023年,华东某省级高院审结的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为此类问题提供了典型样本。案件中,某大型商业综合体开发商(出租方)将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一家总包单位,而总包又将部分消防工程分包给某施工企业。根据总包与施工企业签订的《分包合同》,其中特别约定:“本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以承租方审计结果为准”。这一条款的甲方认为,承租方作为项目的实际使用方和最终受益方,其审计意见理应成为结算依据。

但是,施工企业在完成全部工程后提交的结算报告显示,工程造价约3800万元。承租方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却仅核定2900万元,差额高达900万元。施工企业坚持认为,自己按图施工、验收合格,且实际工程量完全符合设计要求,承租方的审计范围超出合同约定,随意核减工程量缺乏依据。多方协商未果后,施工企业将总包及承租方一并诉至法院,要求按施工方报送的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
审计权的边界与效力认定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合同约定的“承租方审计结果为准”是否意味着审计结论具有最终且排他的效力?一审法院倾向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认为既然合同明确约定,承租方审计结果即应作为结算依据,施工企业无权推翻。但二审法院改判,其裁判逻辑更具方法论意义。
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指出:第一,合同条款并未明确约定承租方审计结论对施工方具有终局性法律约束力,不能仅凭“以审计结果为准”的表述就剥夺施工方的异议权;第二,承租方委托的审计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存在明显程序瑕疵,未允许施工方参与核对,也未对施工方提出的异议作出合理回应;第三,法院依职权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与施工方报送结算金额的差额不到5%,显著低于承租方审计核减比例。最终,法院未采纳承租方的审计结论,而是以司法鉴定意见为主要依据核定工程价款。
这一判决传递出明确的司法信号:即便合同约定了承租方审计条款,法院仍会审查审计程序的正当性、审计范围的合理性以及审计结论与工程实际的匹配度。承租方审计权的行使不是无边界、无制约的。
从个案到行业:条款设计的法律启示
该案对行业具有多重警示意义。对于工程承包商而言,当分包合同中嵌入“以承租方/发包方审计为准”的条款时,必须清醒认识到这可能成为对方事后压低结算金额的“合法武器”。实务中不乏审计机构为迎合委托方利益而选择性核减的情况。所以,承包方应在签约时争取加入“审计异议程序”条款,明确施工方有权参与审计过程、提交补充资料,并可对审计结果提起第三方复核。
对于出租方或承租方而言,审计权的行使也需遵循诚信原则。司法实践中,若审计单位存在明显偏袒、未经必要的现场勘验或对施工方合理异议置若罔闻,法院完全可能否定其审计结论的证明力。更有甚者,如果承租方的审计行为被认定为滥用权利、恶意拖延结算,还可能构成缔约过失或违约,面临承担施工方逾期付款利息及诉讼成本的风险。
审计条款背后的平衡逻辑
工程结算中的审计权之争,本质上是合同自由与契约正义的博弈。当事人通过约定赋予某一方审计权,本意是借助专业力量控制造价风险,这本无可非议。但当这种权利被异化为单方强势定价工具时,便突破了法律对公平原则的底线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反复强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应兼顾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实质公平。承租方审计权条款的效力,必须放在禁止权利滥用、保护合理期待、维护诚实信用的法律框架下审视。对于企业法务和法律合规部门而言,评审此类条款时,应跳出简单的“是否有效”判断,转而关注程序保障条款是否完备、异议救济渠道是否畅通、审计结果与工程实际的偏离是否可控。唯有如此,才能让审计从“博弈武器”回归“争议解决工具”的本位。
工程结算从来不仅是数字计算,更是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映射。当承租方的审计笔触落下时,划出的应当是一条经得起法律检验的公平分界线。在未来的合同设计与纠纷处理中,各方都应意识到:条款可以约定权利,但程序才能保障公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