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房地产与基建领域,工程款纠纷从来不是新鲜事啊。但当一家陷入资金链断裂的开发商,试图通过“并购重组”的方式甩掉债务包袱,而施工方手握数亿元工程款却面临“赢了官司输了钱”的困境时,法律如何平衡交易效率与债权保护,便成为一个值得深究的命题。
2024年,一起由某知名律所代理的工程款并购纠纷案在东部某省高院二审落槌,标的额高达3.7亿元,引发了行业内的广泛讨论。案件的起因,源于一家民营建筑企业(下称“A公司”)与一家房地产集团(下称“B集团”)之间的长期工程合作。A公司先后承接了B集团旗下三个住宅项目的施工总包,合同总金额超过12亿元。项目施工期间,B集团因资金链问题出现严重支付困难,截至2022年底,累计欠付A公司工程款约3.7亿元。
在多次催讨无果后,A公司准备启动诉讼程序。但就在此时,B集团突然宣布引入一家地方国资平台作为战略投资者,拟通过“资产并购+股权重组”的方式化解债务危机。按照重组方案,国资平台将收购B集团旗下大部分优质资产,同时承接部分债务,但A公司的这笔工程款却未被纳入承接范围。更令A公司感到不安的是,重组方案中明确约定:原B集团的未清偿债务由剥离后的“空壳公司”负责,而这家公司名下几乎没有任何经营性资产。

这意味着,如果重组方案顺利推进,A公司手中的3.7亿元债权将实质上沦为“无主之债”。A公司迅速委托律师,在重组协议签署前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同时以“恶意逃废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请求法院确认重组方案中有关债务剥离的条款无效。案件的核心法律争议在于:在商业并购中,债务人能否通过资产重组的方式,单方面将特定债权人的债务剥离至无清偿能力的实体,于是其实规避原债务的履行?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B集团的重组方案确实存在利用资产重组规避债务的嫌疑,但鉴于该方案已获得部分债权人的表决通过,且引入国资有助于盘活项目、保障其他下游供应商的权益,法院最终未直接否定重组方案的效力,而是判决B集团或其承继主体应在重组后获得的资产范围内,对A公司的债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A公司对此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的判决则更具突破性。合议庭以《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关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为依据,认定B集团在明知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将核心资产转移至国资平台,同时将工程款债务留给空壳公司,属于典型的“以不合理的交易安排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重组方案中关于工程款债务剥离的条款,并要求国资平台作为资产受让方,在接收资产的价值范围内对A公司的工程款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这一判决结果,在建筑行业和法律实务圈中引起了极大震动。从法律角度来看,它回答了长期以来困扰工程款债权人的一个核心问题:当债务人试图通过“并购”来“金蝉脱壳”时,施工方能否穿透交易结构,直接向资产受让方主张权利?二审法院的答案,给出了一个坚定的“可以”。这并非简单的“刺破公司面纱”,而是基于《民法典》中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扩张适用,以及对“并购交易不得损害外部债权人合法利益”原则的强调。
从实务层面看,该案例给工程款债权人提供了若干重要启示。首先呢,一旦发现债务人启动资产重组或并购谈判,施工方应第一时间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债务人的核心资产,防止其通过快速交易转移资产。其次呢,要密切关注重组方案的细节,特别是债务承接安排和资产定价是否合理。如果重组方案中存在“优质资产归新主体,历史债务归空壳”的明显不公条款,施工方完全有权向法院主张撤销。末了说,施工方应当意识到,并购并不等同于债务豁免。法律保护正常的商业重组,但绝不纵容以重组为名的逃债行为。
对于并购方而言,这一判决同样敲响了警钟。在受让资产时,不能仅关注资产的价值和交易价格,还必须审慎审查转让方是否存在已知的重大未清偿债务。如果明知或应知转让方存在恶意剥离债务的行为,竞购方不仅可能面临被撤销交易的风险,还可能被法院判令在资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笔3.7亿元的工程款债权,最终以一种几乎“颠覆”的方式,证明了法律对诚信交易的底线坚守。
工程款纠纷的核心,从来都不只是“欠债还钱”那么简单。它关乎的是建筑行业数百万工人和数千家中小企业的生存底线,关乎的是资本市场中并购交易的规则底线,更关乎的是司法是否愿意在复杂的商业博弈中,为弱势债权人留一扇门。这个案例告诉我们:法律不会保护利用交易进行逃债的捷径,司法也不会容忍以“市场化重组”为名的资产转移。只要施工方主动维权、精准出击,工程款债权,就绝不是一张注定无法兑现的“空头支票”。
并购维权; 债权人撤销权; 资产重组; 债务剥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