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起标的额超过两亿元的股权转让纠纷中,一家位于上海的科创企业与三名自然人股东对簿公堂。双方争议的核心并非传统的股权定价或信息披露问题,而是一项看似平常的条款——合同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交股东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这场纠纷的戏剧性在于,三名股东住所地分属北京、深圳和成都,而公司注册地在上海。当一方选择在上海提起诉讼时,另一方立即以股东专属管辖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明确指向“股东住所地”,而公司并非股东,因此公司所在地法院没有管辖权。案件由此进入复杂程序,二审法院最终裁定移送至股东住所地法院合并审理。
这起由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典型案例,揭示了合同解释中一个极易被忽视却影响深远的法律问题:当合同约定“股东专属管辖”时,其效力范围究竟如何界定?是仅针对股东之间的争议,还是涵盖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纠纷?是绝对排他性的,还是仅为选择性约定?
从法律技术层面分析,股东专属管辖条款的核心争议点在于其是否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协议管辖。根据该条款,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关键前提是,这种选择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股东专属管辖条款的审查呈现三个维度:第一,条款的明确性——是否清晰写明“仅适用股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争议”;第二,条款的排他性——是否使用“必须”“只能”等措辞排除其他管辖连接点;第三,条款的公平性——是否存在利用优势地位设置对等选择权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的一则裁定对此类问题给出了具有导向性的意见。在审理一起涉及有限合伙企业的合同纠纷时,最高法指出,合同约定“由最能体现合同本质特征的一方当事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虽未明确列举所有可能的被告类型,但根据合同目的和行业惯例,应当理解为合同各方均受该管辖条款约束。这一裁判观点实际上为股东专属管辖条款的适用提供了更宽松的解释空间。
对企业和法律从业者而言,这起案件的启示远超管辖权本身。在起草合同阶段,法务人员需要警惕“股东专属管辖”这类看似直接了当的措辞。实际上,它可能引发三重风险:一是管辖不确定性,如果股东人数众多且分布在不同城市,可能出现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反而增加诉讼成本;二是故意制造管辖冲突,不诚信的一方可能通过变更住所地或转让股权来影响管辖;三是特殊情形处理缺失,例如当纠纷涉及股东会决议效力、公司人格否认等超出传统合同争议的事项时,专属管辖条款可能与公司法特别规定产生冲突。
更深层次看,合同解释中的股东专属管辖条款,本质上反映的是商事主体对诉讼效率与公平的平衡追求。一方面,固定管辖地有利于降低争议预期成本;另一方面嘛,过度限缩管辖法院范围可能影响司法救济的及时性。从近年来看,由于嘛营商环境的持续优化和智慧法院建设的推进,跨区域诉讼的障碍正在快速消除,此时是否还有必要在合同中嵌入如此刚性的管辖条款,值得重新思考。
回到文章开头那起案件,三方股东最终在北京法院合并应诉。尽管管辖权问题耗费了近一年的时间成本,但也促使各方提前梳理了证据体系。这个案例给行业的最大启示或许是:在商业博弈中,细节决定成败。一个合同条款的措辞差异,可能引发数年的程序拉锯战。法律工作者在起草和审查合同时,应当像解剖麻雀一样对待每一个条款,预先模拟可能发生的争议场景,并以风险可控的方式予以应对。
合同是商业语言的载体,也是风险分配的工具。股东专属管辖条款不应被简单视为格式模板,而需要结合具体的交易结构、股东关系、地域分布等因素进行定制化设计。当争议真正发生时,人们才会发现,当初在谈判桌上反复推敲的那个括号、那个“或”字、那个连接词,早已决定了诉讼战场的走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