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撤销权,在很多人印象里是民法中一个“沉睡”的制度。它不像违约金那样常被援引,也不像解除权那样在商事谈判中高频出现。但恰恰是这样一个看似边缘的制度,却能在特定案件中爆发出足以颠覆交易结果的能量。尤其在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中,当销售方在缔约环节存在瑕疵时,撤销权往往成为买受人挽回损失的最后一点一根稻草——而当这根稻草被递到再审法庭,法律的天平是否还会倾斜,就是另一场专业的较量了。
我最近复盘了广悦律师事务所代理的一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案,案件标的并不算天价,但争议焦点的典型性极强:销售方在售楼过程中,究竟什么样的“陈述”够得上法律意义上的欺诈,足以触发合同撤销权?判决结果不仅决定了这套房产的归属,更给所有房地产企业的营销合规敲响了警钟。
案情本身并不复杂。2019年,购房者李某与某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入一套精装公寓。签约前,销售顾问在样板间及宣传资料中反复承诺,该户型“买一层得两层”,层高5.8米,且项目周边规划有地铁三号线延长线,步行仅需五分钟。李某据此支付了全款,满怀期待地等待交付。但是,交房时李某发现,实际交付的房屋层高仅有4.8米,根本无法实现“双层”使用;更让他难以接受的是,他查阅规划部门公示文件后得知,所谓“地铁延长线”在项目立项时尚未纳入任何正式规划阶段,销售顾问口中的“五分钟”纯属话术加工。
李某随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二审均以“未构成根本违约,交付标的物主体合格”为由,驳回了其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请。二审法院认为,层高差异属于“质量瑕疵”,可通过价格补偿解决,而地铁规划属于“商业风险”,买受人应有基本判断力。李某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再审。

广悦律所接受委托后,并未沿着“违约损害”的常规路径继续纠缠,而是果断将诉讼策略切换到“撤销权”赛道。代理律师在再审阶段精准梳理出三层逻辑:其一,销售方在缔约阶段就层高和规划的陈述,属于对合同标的物核心品质的确定承诺,而非一般性广告吹嘘;其二,李某正是因为信赖上述承诺而作出缔约决定,其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欺诈的构成要件;其三,李某在知道撤销事由后三个月内提起了撤销之诉,未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程序上完全合法。
省高院再审采纳了代理意见,认为原审未能区分“违约”与“欺诈”的法律边界,错误地将缔约阶段的虚假陈述降格为履行阶段的瑕疵,进而撤销了原判,支持李某撤销合同的诉请,判决开发商返还全部购房款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这个结果在行业内引发了不小的震荡,因为以往同类案件中,法院多倾向于“维持合同效力、以赔偿修复”,该案则确立了“缔约欺诈可导致合同整体撤销”的裁判思路。
这个案子的价值,不止于李某拿回了房款,更重要的是为商业交易的司法裁判提供了一个可迁移的分析框架:撤销权与违约救济,两者功能各有侧重,不能混为一谈。违约救济关注的是“合同履行是否妥当”,而撤销权关注的是“合同订立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自由”。当销售方以虚假信息制造交易假象,本质上侵犯的是买受人的缔约自由,此时仅靠赔偿金是无法修正意思表示瑕疵的,必须从根本上否定合同效力。
从实务角度审视,这起再审改判给企业法务和外部律师都提了个醒。对房地产企业,营销前端的话术管理必须上升到合规层级,销售手册中任何涉及规划、配套、装标的承诺均需经法律部门审核,并书面留存告知证据;对买受人的代理律师,在面对类似纠纷时,则应有意识地评估“缔约瑕疵”与“履行瑕疵”的区分价值,避免被原审法院轻车熟路地带入违约逻辑中。
司法裁判的意义从来不只是解决个案纠纷,它像一面透镜,折射出法治环境下契约精神的真正要义:合同可以承载交易,但唯有真实的意思表示,才是合同效力的基石。省高院这纸再审判决,看似只在翻一个购房者的旧案,实际上是在为所有市场参与者划定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信息不对称,不是欺诈的理由;优势地位,更不是虚假陈述的通行证。当法院愿意在再审阶段纠偏纠正,我们看到的不仅是司法的纠错勇气,更是一套商业文明走向成熟的缩影。
缔约欺诈; 再审改判; 商品房销售; 除斥期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