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科创板上市公司创始人离职后,带走的不只是行李,还有公司花了七年时间积累的某新型材料核心配方罢了。公司随即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提起诉讼,索赔1.2亿元。案件审理中,被告抗辩称其从未签署过任何保密协议,公司规章制度中的保密条款对其不产生约束力。原告律师翻遍了人事档案,发现这位创始人级别的高管,竟然确实没有单独签署过保密协议——所有保密义务仅散见于《员工手册》和《劳动合同》的概括性条款中。
这起由北京某知名律所代理的案件,最终以调解结案,但过程中暴露的问题让企业法务圈震动:当保密义务的约束对象是“受托人”而非普通员工时,传统的协议设计思路是否已经失效?
一、受托人保密义务的特殊性
保密协议中的“受托人”,通常指因商务合作、技术开发、委托加工、咨询服务等关系而接触披露方商业秘密的外部主体。与普通员工不同,受托人往往具有独立法律地位,其保密义务的来源更为复杂——既可能基于合同约定,也可能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法定义务,还可能基于特定行业监管要求。
问题在于,许多企业将针对员工的保密模板直接用于受托人,忽略了二者在法律地位、违约救济路径、保密期限计算起点等方面的根本差异。上述案件中,创始人作为受托人参与某国家级科研项目时,合作方要求其签署保密协议,公司竟以“已有员工手册规定”为由未安排签署,最终在诉讼中陷入被动。
二、一个值得拆解的仲裁案例
2024年,上海某芯片设计公司与一家台湾地区封装测试企业之间的仲裁案,为受托人保密制度设计提供了重要参考。芯片公司将某型号芯片的封装技术参数披露给封装厂用于报价,双方签署了保密协议,但协议仅笼统约定“不得向第三方披露”。封装厂随后将参数用于另一客户的相似产品开发,芯片公司提起仲裁,索赔8000万元。
仲裁庭的裁决逻辑颇具启示:先说,认定封装厂作为受托人,其保密义务不仅限于“不披露”,还隐含“不为自己或他人利益使用”的义务;其次,指出保密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保密信息的“载体”和“返还或销毁”程序,导致芯片公司难以证明封装厂使用的信息与其披露的信息具有同一性;最后一点,裁决封装厂赔偿3200万元,但同时指出芯片公司在协议设计上的瑕疵减轻了受托人的责任。
代理芯片公司的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案件评析中写道:“受托人保密协议的核心,不在于惩罚违约,而在于构建一套可验证、可追溯、可执行的信息管控流程。”
三、制度设计的三个关键维度
结合上述案例与近年实务趋势,受托人保密制度设计应着重关注以下维度。
信息识别与标记机制。保密协议应明确约定保密信息的范围、载体形式及标记规则。对于技术类受托人,建议采用“清单+示例+兜底”的定义方式,并建立信息交付的书面确认程序。上述仲裁案中,芯片公司若在交付参数时要求封装厂签署《信息接收确认单》,举证难度将大幅降低。
使用限制与人员管控。受托人往往需要将保密信息二次披露给其内部员工或分包方。协议应明确约定“需知原则”,要求受托人建立接触人员清单,并与接触人员签署背对背保密协议。同时,应约定受托人变更、合并、分立时的保密义务承继规则。
违约救济与证据保全。受托人保密协议应避免仅约定“赔偿损失”的概括条款,而应设计阶梯式违约责任:违约金、惩罚性赔偿、律师费承担、禁令救济等。更重要的是,约定披露方有权在合理怀疑时申请证据保全或审计受托人的信息管理系统,以解决商业秘密案件“举证难”的顽疾。
四、从“纸面约束”到“流程嵌入”
当前企业合规实践中的一个积极变化是,受托人保密制度正从静态的协议文本,转向动态的流程嵌入。某头部律所在为一家新能源企业设计供应链保密体系时,将保密协议签署作为供应商准入的前置条件,并将保密信息分级、访问权限管理、异常行为监测嵌入采购流程。这种“制度+流程+技术”的三层架构,使得保密义务不再依赖事后诉讼,而成为合作关系的日常运行规则。
从司法趋势看,北京、上海、深圳等地法院近年来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对受托人保密义务的审查日趋精细化。法院不仅审查协议文本,还关注披露方是否建立了合理的保密制度、受托人是否知晓信息保密性、双方交易习惯中是否存在保密惯例等。这意味着,一份优秀的受托人保密协议,必须经得起“制度合理性”的司法审查。

五、结语
回到开篇那起案件,创始人最终承担了赔偿责任,但公司付出的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同样高昂。保密协议受托人制度设计的本质,不是用一纸协议将对方变成“潜在被告”,而是通过清晰的权利义务边界,为合作创造可信赖的信息安全环境。当企业法务在起草下一份受托人保密协议时,或许应当先问自己:如果明天发生争议,这份协议能帮法官还原事实,还是只能给双方制造更多解释空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