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业投资领域,“合同”二字承载着信任与预期。但是,近年来因一方利用合同漏洞或失信行为导致投资失败的纠纷频发,合同抗辩成为当事人还有的“救命稻草”。2024年,一起由国内知名律所代理的合同纠纷案,因其标的额高达2.3亿元且涉及对赌协议效力认定,在业内引发广泛关注。该案不仅揭示了合同履行中“先履行抗辩权”与“预期违约”的适用边界,更向投资市场传递了一个清晰信号:法律不会容忍以“合同抗辩”为名行“投资失信”之实。
从一纸对赌协议看透“先履行抗辩”的实质
该案中,投资方A公司与目标公司B的原股东C签订增资协议,约定A分三期投入资金1.5亿元,同时C承诺在B公司未达到约定业绩目标时,以固定溢价回购A所持股权。协议履行至第二期时,B公司的财报显示其核心技术团队已大部分离职,生产线也因环保问题被责令停产。A据此暂停支付第三期款项,并要求C履行回购义务。C则抗辩称:A未按期支付第三期款项构成违约,自己有权依据合同“先履行抗辩权”暂不履行回购,且A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此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投资方暂停付款是否合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原股东的“先履行抗辩”是否成立?承办该案的某红圈律所团队在庭审中提出关键证据——A在暂停付款前已多次发函要求B提供履约能力证明,但B均未正面回应,甚至刻意隐瞒停产信息。法院最终采纳了律所主张的“预期违约”逻辑:B公司核心资产和经营能力的丧失,已构成对合同根本目的的威胁,A有权依据合同法第68条行使不安抗辩权,暂停履行付款义务。同时,C作为原股东,其“先履行抗辩”因缺乏善意基础而不被支持——因为正是C与B公司的行为直接导致A的履约条件恶化。
法律天平上的“诚信砝码”
该案的判决结果,实际上是对《民法典》第509条诚实信用原则的一次生动诠释。合同法中的各类抗辩权,本质是平衡当事人利益、防止一方滥用合同优势的工具,而非失信行为的“挡箭牌”。实践中,部分投资方或目标公司常试图以“对方未履行次要义务”为由,拒绝履行自身的主给付义务,这恰恰是对抗辩权的误用。
法律界高频讨论的“先履行抗辩权”适用边界,在该案中被进一步厘清:抗辩权的行使必须以“对方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为前提,且这种“未履行”与“己方拒绝履行”之间须存在对价关系。当一方已展现出根本违约的苗头,如严重丧失履约能力、财产状况显著恶化,另一方再坚持“被动等待”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诸多案例中反复强调的“违约程度显著,足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时,方可援用抗辩”,正是为了避免法律被功利性利用。
投资失信者的“三条红线”与“一条生路”
从类案检索和实务经验来看,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抗辩中的失信行为大致划出了三条“红线”:其一,以微小瑕疵对抗重大义务——例如仅因发票开具延迟,就拒绝支付数千万元工程款,这种抗辩往往被认定失当;其二,利用信息优势制造抗辩事由——如隐瞒己方已严重资不抵债的事实,仍以对方未及时付款为由主张抗辩;其三,在己方已根本违约后反诉对方——即所谓“恶人先告状”,这种行为通常会被法院依据诚信原则驳回。
但法律也为诚信当事人留了一条“生路”:当发现投资对方出现失信苗头时,应率先通过书面函件、律师函等方式固定“不安”证据,启动谈判程序而非直接中断履行。正如该案中A公司的做法——在发函未获回应后才暂停付款,并在诉讼中提交了完整的催告证据链。这种“善意的程序性行为”,是法院最终支持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重要考量。
写在还有:合同不是“文字游戏”
合同法的发展史,本质上是一部平衡自由与信用的历史。单份合同标的额动辄上亿的投资案,背后是无数企业家对“契约精神”的期待。当一方试图用合同抗辩权来掩盖投资失信行为时,法律的天平不会因文字技巧而倾斜。本案的裁判逻辑给所有市场主体上了一课:合同履行中,诚实信用比任何抗辩理由都更能赢得法官的最终信赖。而对于企业法务和律师同行而言,在起草投资协议时明确“交叉违约条款”、“信息披露触发条件”,在争议发生时第一时间固定“不安证据”,才是真正驾驭合同、而不是被合同摆布的智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