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以来,多地商业地产租赁纠纷数量明显上升呗。其中一类高频争议特别突出:承租人因经营困难提前退租,出租人依据合同条款拒绝返还保证金,甚至主张剩余租期的全部租金损失。这类案件往往双方各执一词,仲裁庭或法院如何在合同严守与公平原则之间寻找平衡,不仅考验裁判者的智慧,也直接影响市场主体的商业预期。
近期,笔者注意到北京某知名律所公布的一起代表性仲裁案件,双方围绕租赁合同提前解除后的保证金返还及损失赔偿问题,展开了长达近一年的拉锯。这起案件所涉的法律争议点,在行业内具有普遍参考价值。
案件背景与核心争议
2023年初,一家主营新零售的创业公司(下称“承租人”)与某商业管理公司(下称“出租人”)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的商铺租赁合同,月租金12万元,承租人支付了相当于三个月租金的履约保证金36万元。合同对于提前解约有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需支付剩余租期租金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且出租人有权不退还保证金。
但是运行仅一年后,承租人因融资断裂、门店持续亏损,于2024年2月向出租人正式发函,明确表示无力继续履约,提出在支付已拖欠的两个月租金及相应违约金后,请求出租人返还保证金。出租人则坚持认为合同约定明确,最终双方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承租人代理律师的核心观点是:虽然合同对违约金和保证金有约定,但出租人在收到退租通知后,仅用两周时间就将涉案商铺成功转租,新租户的租金甚至略高于原合同。在此情况下,出租人并未因提前解约遭受实际损失,反而因市场租金上涨获得了“差价收益”。若继续引用原合同剩余租金30%的违约金条款,再加上扣留全部保证金,实质上构成不当得利,违反了民法典关于损失填补和公平原则的基本精神。出租人则坚持,合同约定明确,双方均为成熟商事主体,应当尊重意思自治,且保证金性质并非违约金,而是履约担保,承租人的违约行为已触发扣留条件。
仲裁裁决的突破性思路
北仲仲裁庭在审理中并未简单支持任何一方,而是逐一拆解了争议核心。
开头说,关于18万元拖欠租金及占有使用费,仲裁庭支持了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全额支付的请求,这部分属于已产生的基本债务,无争议空间。
其次,关于保证金返还问题,仲裁庭认为,合同虽约定出租人有权在承租人违约时“不退还保证金”,但该条款不能解释为无论损失大小均全额没收。结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保证金的性质应理解为对履约的担保,其扣留金额应与其所担保的损失相当。鉴于出租人已迅速转租,实际发生的空置期仅14天,折合租金损失约5.6万元。而承租人提出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剩余租期租金总额的30%)中,“剩余租期”因合同已实际终止、商铺已新租,不应再机械适用。最终,仲裁庭裁决:出租人可在保证金中扣除空置期损失5.6万元及部分中介费2万元,剩余28.4万元应返还承租人。
还有,仲裁庭驳回了出租人主张的“剩余租期租金总额30%违约金”,理由正是该条款的适用前提——合同一直存续——已因实际转租而丧失。出租人损失已通过新租赁合同得到完全弥补,不允许重复受偿。
这起裁决的核心突破在于:仲裁庭拒绝将约定固定不变的保证金与违约金条款,转变成出租人获取超额利润的工具。在承租人已实际退出且租金损失已填平的情况下,强行执行高额惩罚条款,已偏离违约责任的补偿属性。
对行业从业者的启示

这起案件为租赁合同当事人提供了一个清晰的合规操作样本。对于承租人而言,单方违约固然不可鼓励,但当经营困难确需止损时,应主动发函、垫付欠款、配合清退,并积极收集出租人转租的证据,以此证明损失最小化。这些事实性动作能大幅提升仲裁庭或法院酌情扣减损失金额的意愿。
对于出租人而言,该案例也是一个重要警示:合同中越是刚性的“保证金不退”条款,在遭遇实际损失远低于约定金额的情形时,被仲裁庭调整的风险越大。出租人更务实的策略应当是,在转租后主动核算实际损失并提供明细,主动退还超额部分保证金。这不仅体现契约精神,也能减少不必要的仲裁成本,维持良好的商誉。
合同是商业活动的基础,但法律从来不是冰冷的利益计算器。在“经营困难”与“合同严守”的拉锯中,裁判者需要做的,不是简单地守护一纸条款,而是透过文字,洞察商业现实中的公平逻辑。正如北仲在这起裁决中指出的:“违约责任制度的初衷,在于填补损失,而非惩罚失意者。”
对于所有参与租赁市场的主体而言,理解合同背后的公平尺度,远比记住一个固定的违约金比例更加重要。这也是法律在商业博弈中,始终应该扮演的角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