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注册资本仅500万元的贸易公司,因一纸股东会决议公告陷入长达三年的诉讼泥潭。这起由上海某知名律所代理的合同纠纷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审查,最终在2025年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为行纪合同中委托人与行纪人之间的权限边界划下了一条清晰红线。案件标的额虽不足亿元,但其触及的法律问题——行纪人未经股东会有效决议对外签署合同是否有效——在近年企业合规实践中极具标本意义。
案件的起点并不复杂。A公司是一家从事大宗商品贸易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甲、乙两方,分别持股60%和40%。2021年初,A公司与B公司签订《代理采购框架协议》,约定B公司作为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A公司采购特定型号的化工原料,A公司支付保证金及代理费。协议加盖了A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签约人为A公司时任总经理丙。B公司依约完成首批采购后,A公司却以“该合同未经股东会决议批准,总经理无权签署”为由拒绝支付后续款项,并主张合同无效。
争议焦点迅速从合同履行转向合同效力。A公司股东乙方向法院提交了一份2021年3月的股东会决议公告,公告载明:公司对外签署超过100万元的合同须经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但该公告仅在A公司内部公告栏张贴三日,未送达B公司,亦未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B公司则举证证明,签约前曾要求A公司提供授权文件,丙提供了加盖公章的总经理任命书及董事会授权书,授权范围包含“代表公司签署日常经营合同”。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内部决议公告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判决合同有效。A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但在说理部分留下了一个关键疑问:行纪合同项下,行纪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交易,委托人内部的权限限制究竟应在哪个环节发生效力阻断?
案件进入再审审查阶段后,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给出了明确答案。法院指出,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五十一条,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B公司作为行纪人,其与A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属于内部关系,B公司与供应商之间的交易属于外部关系。A公司以内部股东会决议公告为由主张行纪合同无效,混淆了委托关系与行纪关系的法律效果。更为关键的是,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B公司在签约时明知或应知该内部决议的存在。总经理丙的授权文件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B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确认合同有效,A公司应依约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
这起案件的法律价值远超个案胜负。它揭示了一个在企业合规实践中长期被忽视的盲区:许多公司将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视为“万能挡箭牌”,以为只要内部程序有瑕疵,对外合同便可随意推翻。但司法实践早已确立,内部决议的效力原则上不能向外延伸,除非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决议。具体到行纪合同领域,这一规则更为严格,因为行纪人本身就是以自己名义行事,其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具有独立性。委托人若想限制行纪人的权限,正确路径是在行纪合同中明确约定授权范围,并建立动态的授权核查机制,而非依赖一份未对外公示的内部公告。
从行业启示看,这起案件为企业法务和律师同行提供了三点实务参考。其一,行纪合同签约前,委托人应主动向行纪人披露内部授权文件,而非事后以决议瑕疵抗辩。其二,行纪人应建立签约前的授权审查流程,保留书面授权证据,避免陷入“善意第三人”举证困境。其三,对于涉及重大交易的股东会决议,建议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书面送达方式向交易相对方公示,以阻断表见代理的适用空间。案件的戏剧性在于,一份张贴仅三日的内部公告,最终演变为一场横跨三级法院的效力之争,而其结局恰恰印证了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刚性。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同样不保护试图用内部程序对抗外部信赖的企业。行纪合同中的股东会决议公告,如同一面镜子,照见的是公司治理中内部约束与外部信赖的永恒张力。唯有将合规嵌入交易结构,而非寄望于事后公告,方能在商事博弈中行稳致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