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领域,每一笔款项的支付背后,都可能牵动数家施工企业、材料供应商、金融机构的生存命脉罢了。而当一个工程项目的抵押权人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发生冲突时,法律的天平究竟该倾向何方,始终是实务中的疑难杂症。2024年,某省级高院审结的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围绕“抵押权人除斥期间抗辩”这一核心争议,给出了颇具颠覆性的裁判答案,引发了律师界和建筑企业的广泛关注。
该案的案情并不复杂,但背后的法律脉络却值得深挖。某大型地产公司(发包人)将名下商业综合体项目发包给一家建筑集团(承包人)施工。施工过程中,地产公司又将该在建工程抵押给某商业银行,以获取开发贷款。项目竣工验收后,地产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建筑集团遂在法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内(六个月,后延长至十八个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而商业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在诉讼中提出的一个关键抗辩是:该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承包人在实际占用、控制工程后,长期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便其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也因该权利的“行使不应过度延迟”这一法理,应视作放弃或权利失效。
这一抗辩,触及了一个极为前沿且尚未完全统一的裁判观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除了受制于法定的最长除斥期间(如十八个月),是否还内嵌一个“合理期间”的默示约束?也就是说,当抵押权人以“权利休眠”为由,主张承包人在除斥期间内过于迟缓行使权利,导致其抵押权信赖利益受损时,法院应当如何权衡?
审理法院并未局限于单纯的除斥期间天数计算,而是进行了更深层次的利益衡平。法院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其行使既要受到《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固定期限限制,也要遵循权利不得滥用、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在本案中,虽然承包人起诉时确实未超过十八个月,但多项证据显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长达十一个月的时间里,承包人始终未采取任何实质性的催告、协商或诉讼行为,而在此期间,商业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其抵押登记公示信息始终指向一个“没有优先权争议”的干净状态。法院最终采纳了商业银行的部分意见,判决确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但在具体拍卖价款分配顺位上,对其权利行使的延迟性进行了酌定调整——在抵押权对应的部分债权未受清偿完毕之前,承包人无权参与分配。这一裁判逻辑,实质上是在法定的除斥期间框架内,引入了“信赖保护”的衡平考量。
这条裁判思路对商业银行业的风险管理投下了一枚深水炸弹。长期以来,抵押权人往往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简单理解为“固定期限警报”——只要发包人与承包人不在六个月内(或十八个月内)起诉,抵押权就安全了。但本案揭示了一个更深层的风险:即便承包人未超期起诉,如果其在验收后长时间“按兵不动”,且抵押权人有充分理由基于此形成了资金放贷、续贷或处置计划的信赖,法院有权在分配顺位上进行干预。这本质上是一种“动态的除斥期间”思维:权利行使的及时性,与权利本身的合法性同样重要。

对施工企业而言,这一案例同样是一记警钟。过去,建筑集团往往认为“只要在十八个月内起诉,万事大吉”。但本案中,法院对承包人长达十一个月的消极等待行为给出了负面评价,说明司法实践正在对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效率”提出更高要求。建设工程领域的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建议客户在竣工验收后尽快启动权利确认程序,哪怕是与发包人进行正式催告、发送律师函、申请工程价款协商报告,这些行为都能在法庭上构成“持续主张权利”的证据链,于是对冲“权利休眠”的不利推定。
这一案例还引发了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深层解读。该条规定,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但“给付之日”的认定本身就充满变数——当发包人拖延结算、以各种理由推脱时,承包人往往在漫长的结算谈判中将宝贵的行使时间消耗殆尽。而本案中的裁判逻辑进一步提醒我们:除斥期间的长度,并不等同于承包人可以任意消磨“行使意愿”的通行证。法律的底色是效率与公平的统一,抵押权人的利益同样需要获得合理回应。
在更宏观的视角下,这场裁判争议折射出中国商事司法从“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转型的深刻轨迹。当两个法定优先权在同一个工程项目上空交错,法院不再是机械地套用法条计算天数,而是深入审视各方当事人的行为模式、信赖基础与风险控制能力。作为法律创作者,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类似争议案件增多,未来的司法解释或会议纪要将可能对“除斥期间内的权利行使及时性标准”给出更明确的指引。对于身处风暴中的银行法务、建筑企业律师而言,当下应对之道只有一条:除了死盯那个数字,更要紧盯每一个“行使动作”的实际发生时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