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一家地方汽车经销商与外资品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案在业内引发广泛关注。争议的焦点并非产品质量或售后服务,而是双方签署的一份《车辆买卖框架协议》是否实质上构成合资经营关系的变更,进而触发一方擅自变卖合资资产的法律责任。这起案件的核心法律问题——合同定性之争,触及了商业实践中一个极易被忽视却后果严重的盲区:当事人在合同中使用的“买卖”措辞,是否一定代表法律意义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一纸“买卖合同”背后的合资暗流
该案中,A公司(国内经销商)与B公司(外资品牌方)自2019年起合作,双方签署了名为“车辆买卖框架协议”的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采购特定品牌汽车,并支付保证金。但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实际合作模式远超普通买卖:A公司不仅承担销售任务,还负责品牌区域推广、客户资源维护,甚至参与了B公司在当地的品牌策略制定。根据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A公司的利润来源不限于价差,还包括B公司根据区域销售业绩给予的“分红性提成”,且A公司不得经营竞品品牌。
2023年,B公司因战略调整,单方面将原定由A公司经销的车辆库存、客户资源及区域代理权整体转让给第三方C公司,并通知A公司终止合同、退还保证金。A公司认为,双方实质为合资经营关系,B公司转让行为等于变卖合资资产,侵害了其作为“合资方”的优先购买权及收益权,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B公司违约并赔偿损失超过3000万元。
律所博弈:合同定性的法律攻防
本案由华东地区某知名律所代理A公司。该律所曾在ALB年度交易评选中多次获奖,其代理律师在庭审中提出核心论点:合同定性不应拘泥于,而应基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实质。律师援引《民法典》第466条关于合同解释规则,强调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结合缔约背景、履行行为综合判断。A公司实际上承担了品牌区域发展风险、共享品牌收益,且B公司对A公司实施排他性控制,这已具备合资经营的特征要素。
B公司代理方则援引合同明确约定“标的物为车辆”“所有权于交付时转移”,主张双方仅为买卖合同关系,B公司处分自己所有的车辆及客户资源不构成对A公司的权利侵害。B公司还指出,涉案协议未进行工商登记为合资公司,不符合《公司法》对合资企业的形式要求。
此案的戏剧性转折在于,法庭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双方实际利润分配模式进行鉴定。鉴定报告显示,A公司年度盈利中,来自车辆价差的收入占比仅约35%,其余65%均来自B公司根据区域业绩“另行分配”的款项,且B公司掌握分配方案的最终解释权。这一认定几乎颠覆了“买卖”的典型特征,使合议庭倾向于认定双方为“无名合同”关系,但具备其实的合资属性。
判决结果的行业震动
2024年5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B公司关于单纯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认定双方协议为混合型合同,包含买卖与合资经营的双重属性;B公司在未与A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将区域代理权整体转让他人,构成根本违约,需赔偿A公司预期利益损失及保证金共计1850万元。

这一判决迅速在汽车经销商与行业法务群体中引发讨论。传统上,车辆经销关系多以“代理销售合同”或“买卖合同”形式呈现,品牌方往往通过协议条款强化自身对渠道的控制权。本案首次以司法裁量的方式,承认了实践中“买卖之名、合资之实”的合作模式,为经销商主张权利提供了判例参照。
合同起草的合规警示
从法律实务角度看,本案的启示具有多重维度。对于企业法务和律师而言,合同定性争议的预防成本远低于事后救济。在起草协议时,若双方实际合作涉及利润共享、风险共担、资源整合等超越买卖关系的,应当明确采用“经销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等更准确的合同类型,而非笼统使用“车辆买卖”的。尤其对于“排他性销售”“区域业绩分红”“品牌联合推广”等条款,应当配套加入“合资关系声明”“资产处置同意权”“退出补偿机制”等保护性条款。
对于经销商而言,本案释放了一个积极信号:司法机关已开始关注商业实践中合同形式与实质错位的普遍现象。在签署类似协议时,保留完整的磋商记录、邮件往来、利润分配明细等证据,对于未来可能发生的合同定性争议至关重要。
合同不是法律的游戏,而是商业逻辑的显微镜。当一纸“买卖合同”承载了合资经营的实质,其法律定性就不再是文字标签的问题,而是一场交易底线的重新锚定。这起案件提醒所有企业:交易模式的设计应当与合同文本相匹配,否则,法律的评价权终将不掌握在起草者手中,而是交由裁判者的实质审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