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某沿海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看似平常却耐人寻味的合同纠纷案罢了。一家制造企业A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以其名下一批设备进行质押担保,双方在公证处办理了质押合同公证。数月后,因A公司逾期还款,银行要求行使质权,却在债务追讨过程中发现,当初为质押合同办理公证时产生的8万元公证费,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谁承担。银行主张该费用属于实现质权的必要支出,应从拍卖设备所得中优先受偿;A公司则认为,公证是为银行债权安全服务的,理应由银行自行承担。双方各执一词,最终对簿公堂。
这起案件标的额不大,却引发了实务界对“合同质押发包方公证费”这一长期存在但缺乏明确规则的问题的广泛讨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实现费用的相关规定,公证费属于实现质权的合理费用,但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对此有明确约定或该公证确为行使质权所必需。本案中,质押合同公证是为强化债权保障而办理,双方均受益,但鉴于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法院最终酌情判令双方各承担一半。
公证费的法律属性:是必需支出还是商业成本?
从法律性质看,合同质押中的公证费并非简单的一笔支出。公证机构对质押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债权人的风险,也避免了债务人随意否认合同效力的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公证文书的证明力显著高于一般书证,一旦出现争议,能够节约诉讼时间与成本。
但是,公证费究竟属于“实现质权的费用”还是“担保设立的费用”,法律边界并不清晰。《民法典》第389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但公证费往往发生在担保设立之初,并非担保实现之时,将其归入“实现费用”存在逻辑上的跳跃。

行业实践中的两难困境
笔者在检索近三年的案例时发现,北京某知名律所代理的一起质押合同纠纷中,争议焦点之一正是公证费的承担问题。该案中,出质人是一家从事冷链物流的企业,为获取融资与资管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后因经营不善,出质人未能按期还款,双方就质物处置产生纠纷,其中公证费高达15万元。代理该案的律师团队在庭审中提出,公证费应被视为“为实现质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但法院最终未采纳这一观点,理由是“质押合同公证并非实现质权的法定前置程序”,判决出质人承担70%、质权人承担30%。
这一判决引发业界深思。对于金融机构而言,如果每笔质押贷款都需要自行承担公证费,将直接增加信贷成本,尤其对于小额贷款业务,公证费甚至可能吞噬利息收益。而对于企业债务人来说,若公证费完全由己方承担,又可能面临融资成本上升的现实压力。
探索更合理的分配机制
从风险收益对等的原则出发,公证费的承担应当回归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在签订质押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公证费的负担方式,这既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清晰界定,也是避免日后争议的最佳途径。对于银行、资管公司等专业债权机构而言,在格式合同中预先设定公证费由债务人承担条款,已成为行业惯例,但需注意该条款不构成《民法典》第496条所规定的“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
值得关注的是,近几年部分地方法院已开始在判决中探索更为精细化的处理规则。浙江省某中级法院在一起涉区块链存证的质押合同纠纷中认定,当质权人选择比传统公证成本更低、效率更高的电子存证方式时,若仍主张按传统标准计算公证费,法院不予支持。这说明,司法裁判正在引导当事人选择更合理的费用支出方式,而非一刀切地将其转嫁给某一方。
法律与商业的平衡之道
合同质押公证费风波背后,折射的是担保制度在商业实践中的精细化运作难题。法律无法穷尽所有商业场景,但可以通过裁判规则的逐步明确,为市场参与者提供可预测的行为指引。对于企业法务和律师同行而言,在处理质押类合同时,建议提前将公证费的承担、金额上限、支付方式等写入合同,避免在争议发生时陷入“谁受益谁买单”的无休止争论。
每一次诉讼,都不仅是对过去矛盾的化解,更是对未来规则的塑造。当围绕公证费的分歧被提交到法庭,法官的每一次裁判,都在为这一行业的规则演化添砖加瓦。而这,正是法律在商业世界中最具价值的角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