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新能源装备制造企业通过招标程序确定了一家供应商,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供应商在六个月内完成定制化生产线的交付与安装调试。合同履行至第三个月,供应商以原材料价格暴涨为由要求调价,采购方拒绝后,供应商单方停止供货。采购方被迫另寻替代方案,额外支出差价及赶工费用合计逾两千万元。采购方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供应商则反诉要求采购方支付已完工部分货款及违约金。这起由某知名律所代理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历经一审、二审,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审查裁定,其核心争议之一便是:采购方为维权支出的诉讼费用,能否作为损失向违约方主张?
这并非孤例。近三年来,随着供应链波动加剧,采购方因供应商违约而被迫诉讼的情形显著增多。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等维权成本能否转嫁,直接关系到采购方的实际获赔比例,也成为企业法务在合同审查和争议解决中必须直面的实务问题。
从法律定性看,诉讼费用属于当事人进行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但其承担规则具有特殊性。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诉讼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这一规则解决的是诉讼费在当事人之间的分担问题,而非将其转化为实体法上的损失赔偿。说白了,诉讼费负担是程序法上的安排,与当事人基于违约行为主张的损失赔偿属于不同层面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采购方主张诉讼费作为违约损失的请求普遍持审慎态度。主流裁判观点认为,诉讼费用是当事人选择诉讼途径解决纠纷所产生的成本,不属于因违约行为直接导致的损失范畴。除非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否则不宜将诉讼费纳入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在某省高院审理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中,采购方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条款,主张供应商赔偿其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法院最终支持了律师费和保全费的部分请求,但对诉讼费未予支持,理由是诉讼费的负担应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由法院在判决中直接作出处理,当事人另行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采购方在诉讼费问题上完全被动。一个值得关注的裁判趋势是,部分法院开始将合同中的费用承担条款作为独立于诉讼费负担规则的约定予以考量。如果合同明确约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对方提起诉讼的,违约方应承担对方故而支付的诉讼费用”,法院有可能在判决中判令违约方承担该笔费用。此时,该费用并非通过诉讼费负担规则处理,而是作为违约损害赔偿的一部分予以支持。这一区分对采购方的合同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在缔约阶段就应将维权成本的分担机制写入合同条款,而非等到纠纷发生后才寄望于法官的裁量。

从行业启示角度观察,采购方在应对供应商违约时,需要建立全流程的成本管控意识。合同起草环节,应明确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等。条款表述应具体明确,避免使用“一切损失”等过于笼统的措辞,以免在诉讼中因约定不明而被法院限缩解释。合同履行环节,应完整保存因供应商违约导致额外采购的差价凭证、赶工费用单据、与供应商的沟通记录等证据,为后续损失计算提供依据。争议解决环节,应在起诉状中单独列明维权费用损失的主张,并附相应合同条款和费用凭证,避免与诉讼费负担请求混同。
更深层地看,诉讼费能否转嫁的问题,折射出商事交易中风险分配的逻辑。合同不仅是交易安排的工具,更是风险分配的机制。采购方在缔约时对违约风险的预判越充分,条款设计越精细,在争议解决中的主动地位就越稳固。反之,若合同仅关注价格、交期等商业条款,而忽视违约后果的全面约定,则可能在诉讼中面临“赢了官司输了钱”的困境。
回到开篇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审查中虽未支持采购方将全部诉讼费作为损失主张的请求,但明确指出合同约定的维权费用承担条款具有独立效力,采购方可依据该条款另行主张。这一裁判思路传递的信号是清晰的:法律不鼓励将诉讼费与违约损失简单混同,但尊重当事人对维权成本分担的自主安排。对于企业法务和律师而言,这既是警示,也是指引——在合同中将风险分配前置,远比在诉讼中寄望于法官的裁量更为可靠。诉讼费的承担,表面上是程序规则的适用,实质上是商事主体风险意识与合同管理能力的映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