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欠租、擅自转租或改变房屋用途,出租人往往先发一封催告函,试图在诉讼前完成权利固定。但催告函发出后,合同撤销权是否因此呢受到限制,实践中争议极大。2024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将这一问题的复杂性推向公众视野。
该案中,某商业管理公司将名下整层写字楼出租给一家教育培训机构,租期十年,年租金四百余万元。承租方因经营策略调整,在未告知出租方的情况下,将其中三分之一面积转租给一家餐饮企业。出租方发现后,于2023年9月发出书面催告函,要求承租方在三十日内纠正违约行为,否则解除合同。承租方收到函件后未予理会,反而在同年11月将剩余面积也转租给另一家科技公司。出租方于2024年1月提起诉讼,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方支付违约金及房屋占用费。
庭审中,承租方抗辩称,出租方发出催告函后并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而是继续接受租金直至2023年12月,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出租方的解除权已因逾期未行使而消灭。出租方则主张,催告函仅是对违约行为的警示,并不等同于解除权行使的起算点,其接受租金的行为系为避免损失扩大而进行的止损操作,不构成对合同继续履行的认可。
上海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出租方发出的催告函中明确写有“如逾期不改正,我方将依法解除合同”的表述,该函件具有催告履行和预告解除的双重属性。法院将催告函送达之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日。由于出租方在三十日催告期届满后,又继续收取了三个月的租金,且未再发出任何解除通知,法院认定出租方以实际行为表明其愿意维持合同效力,解除权因长期不行使而归于消灭。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出租方全部诉讼请求。
这一裁判结果在商业地产租赁领域引起轩然大波。不少从业者认为,只要出租方尚未发出正式解除通知,合同就依然存续,催告函但是是一纸“最后一点通牒”,不应产生解除权期限起算的法律效果。但该案确立的规则恰恰相反:一封措辞清晰的催告函,若包含明确的解除预告,就足以触发解除权行使期限的倒计时。
从法律逻辑上看,这一判决符合信赖保护原则。承租方收到催告函后,能够合理预见到出租方可能行使解除权,因此呢会积极寻求补救措施。而出租方如果一边催告、一边长期等待、一边继续收租,则会使承租方陷入“是否已被原谅”的不确定状态,有悖于交易稳定和诚信原则。催告函因此呢被赋予了“法律行为起算点”的功能,而不再仅仅是诉讼证据链条中的一枚印章。
其实,该案并非孤例。北京仲裁委员会2023年作出的一起裁决中,申请人(出租方)向被申请人(承租方)发出催告函后,又持续收取租金长达十一个月,才提起仲裁请求解除合同。仲裁庭认为,出租方通过持续受领租金的行为,已经形成对合同继续履行的合理信赖基础,申请人不得再行使合同解除权。该裁决同样采用了“权利失效”理论,即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致使义务人合理信赖其不再行使的,该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
上述两起案例共同指向一个实务痛点:许多企业法务和律师习惯于将催告函视为一种柔性施压手段,认为只要不正式起诉或仲裁,合同解除权就永远掌握在手中。但司法实践正在逐步收紧这个认知框架。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除斥期间为一年,而催告函、律师函乃至起诉状副本的送达,都可能成为该期限的起算点。更为关键的是,作为债务人的承租人往往会收集出租人继续接受租金的转账记录、发票开具信息、甚至物业配合使用的痕迹,用以证明出租人已默示放弃解除权。
由此带来的行业启示是清晰的:商业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尤其是出租方,应当重新审视催告函的法律地位。如果出租方确实意图解除合同,催告函发出后应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尽快发出解除通知,并同步启动诉讼或仲裁程序。若出于商业谈判考量仍需预留和解空间,则应在催告函中明确注明“本函不构成对合同解除权的放弃,出租方保留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并避免在催告期间届满后继续受领租金,或者受领租金时明确记载“租金受领系基于违约状态下的临时安排,不影响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合同撤销权与催告函之间的张力,本质上反映了契约自由与信赖保护之间的深层平衡。在商业实践中,催告函的价值不仅仅在于敦促履约,更在于划定一段清晰的权利博弈区间。出租方若不能在这一区间内作出果断处置,就可能失去法律赋予的纠错机会。而承租方亦应理解,催告函并非合同的“缓刑令”,它可能是解除程序的前奏,唯有积极回应、主动修复违约状态,才能避免丧失本可维持的租赁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