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场关于违约金与公证费的拉锯战,最终将争议焦点引向一个看似细碎却极具代表性的问题:当事人为证明违约事实而支付的公证费,究竟该由谁承担?这起由某地级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的合同纠纷案,为同类争议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思路。

案情并不复杂。2023年,某建筑劳务公司(下称“劳务公司”)与某建设集团(下称“建设集团”)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劳务公司承包某商业综合体项目的部分施工任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设集团因资金周转问题,连续三个月未能按约支付进度款。劳务公司在多次催收无果后,为避免诉讼证据灭失,委托公证处对双方往来函件、催款通知及邮寄记录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支付公证费1.2万元。随后,劳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建设集团支付欠付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赔偿其因维权支出的公证费。
一审法院支持了劳务公司关于工程款及违约金的主张,但对于公证费,法院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且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故未予支持。劳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的改判,成为本案的转折点。法院查明,双方签订的合同虽未直接写明公证费承担条款,但约定了“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法院进一步认为,劳务公司申请公证的行为,并非无的放矢:鉴于建设集团长期拖欠款项,劳务公司有理由担心口头或普通函件催收难以形成有效证据,其通过公证方式固定送达证据和催款事实,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该公证费系为证明违约事实而支出的直接维权成本,属于“合理费用”范畴,且金额未超出合理限度,最终判决建设集团承担该笔公证费。
这起案件的示范意义,远不止于1.2万元的归属。在大量合同纠纷中,尤其是涉及工程款、货款、租金等持续性给付义务的案件,守约方常面临举证困境:如何证明自己已履行催告义务?如何证明对方违约状态持续存在?电子证据易篡改、邮寄凭证易丢失的现实,使得公证这一传统而有效的证据固定方式,成为许多当事人的优先选择。但是,公证费往往成为诉讼中容易被忽视的“隐形成本”,不少当事人因顾虑费用而放弃公证,或即便公证了,也因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而无法获赔。
本案二审判决的精细之处,在于其将“合理费用”进行了适度扩张解释。法院没有机械地拘泥于合同字面,而是结合违约行为的性质、守约方的举证难度、公证行为的实际作用等因素,认定该笔费用属于守约方为维护自身权益、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必要成本。这一裁判逻辑,与《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关于违约责任应涵盖守约方损失的精神相契合,同时也回应了司法实践中对“维权成本合理分摊”的普遍关切。
对于企业法务而言,本案带来的实务启发十分直接。其一,在起草合同时,应尽量将“实现债权的费用”具体化,明确列举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在内,避免日后产生争议。其二,当合同条款较为模糊时,及时进行证据固定所支出的公证费用,只要与违约行为有直接关联且金额合理,司法实践越来越倾向于将其纳入赔偿范围。其三,公证并非“小题大做”,在对方违约迹象明显、证据易灭失的场景下,公证费本质上是一笔低成本的“保险”,其投入产出比往往远超事后补救的代价。
回到本案,二审判决不仅为劳务公司讨回了1.2万元,更传递出一个明确的司法导向:守约方为证明违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不应成为其维权的额外负担。这种导向,有助于鼓励市场主体在履约过程中更加注重证据管理,减少因举证不能而导致的实体权利受损,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恶意违约者的侥幸心理。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而法律保护的是那些真正信守承诺并努力维护自身权利的人。公证费虽小,衡量的却是契约精神的重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