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看似普通的商铺租赁合同,因承租人连续数月拖欠租金,出租人果断发函解除合同。但是,这一解除行为却在随后的诉讼中被法院判定为“无效”——原因很简单:出租人行使解除权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
这一结果令不少企业法务感到意外。在商事实践中,合同一方违约后,守约方往往认为只要自己不主动放弃权利,解除权便始终存在。但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以清晰的裁判逻辑提醒市场参与者:合同解除权并非“永久有效”,它同样存在“保质期”。
一年之隔,解除权从有到无
该案的核心事实并不复杂。某商业管理公司将旗下商铺出租给一家餐饮企业,租期为五年。承租方在经营两年后进入低谷期,连续五个月未按约支付租金。出租方在此期间多次沟通催讨,但并未明确表示要解除合同。直至欠租发生后的第14个月,出租方正式向承租方发出解除通知,要求收回商铺并追究违约责任。
承租方对解除通知提出异议,认为出租方在明知欠租事实后长期不作为,已经丧失了合同解除权。案件经历仲裁、一审、二审,最终被最高人民法院提审。
最高院在再审判决中明确:虽然承租方长期拖欠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但出租方在长达14个月的时间内未采取实质性解除行动,其解除权的行使已超过合理期限。法院援引《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关于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规定,认定出租方怠于行使权利已达一年有余,超出了法律为保护交易稳定性而设定的合理期限,最终驳回了出租方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
除斥期间背后的法律逻辑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解除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这一制度的立法初衷并非偏袒违约方,而是为了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合同关系是社会商业活动的基本单元,如果守约方长期拥有是否解除合同的单方选择权,对方则只能处于悬而未决的不确定状态,可能故而丧失寻找新合作机会、调整经营策略的最佳时机。除斥期间的存在,正是为了倒逼守约方及时作出抉择。
在商户租赁纠纷中,这一制度的作用格外突出。商铺租赁涉及装修投入、员工安排、供应链关系等诸多外部要素,如果出租方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既不催缴租金也不解除合同,承租方可能已经形成了“对方默许继续经营”的合理预期。此时突然宣布解除,对承租方的打击往往是破坏性的。
实务启示: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这一裁判结果对商业合同的日常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企业法务和业务部门需要重新审视合同管理的“时间维度”。
合同审查时主动设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在起草租赁协议、特许经营协议、长期服务协议等合同时,可以约定“解除权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违约事由后30日内行使,逾期视为放弃解除权”。这样的条款既符合《民法典》精神,又为双方划定明确的决策窗口期。
违约事件发生后立即启动证据固定程序。出租方在发现欠租行为后,应及时保留催款记录、沟通函件,并在合理期限内以书面形式表明态度——是继续履行并追索租金,还是正式启动解除程序。任何模糊的中间状态,都可能在未来成为权利丧失的理由。

建立定期合同履约检查机制。对于长期商业合同,建议每季度或每半年进行一次履约情况审查,对持续违约的合同及时评估是否解除。将解除权行使纳入项目管理的“待办清单”,才能真正避免因疏忽导致权利灭失。
契约精神的另一面
诚然,法律并不鼓励“吹毛求疵”式的违约追究,但也同样不纵容“长期犹豫”的权利搁置。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制度,本质上是法律在保护守约方利益和维护交易稳定性之间作出的精妙平衡。
对于市场主体而言,这一制度传递的信息清晰而有力:法律保护的永远是积极作为的权利人,而不是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观望者。在商业竞争中,比“拥有权利”更重要的,是“在正确的时间行使权利”。
当我们谈论契约精神时,不仅包括对合同义务的忠实履行,同样包括对合同权利的及时主张。那些在实务中被忽视的时间节点,往往决定了企业能否在争议中占据先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