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件专利,两个权利人,三种截然不同的市场策略,最终引爆一场合伙人对簿公堂的激烈纷争。2024年,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涉共有专利权侵权纠纷案,在知识产权法律圈内引发持续热议。案件标的额虽未过亿,但其判决逻辑对“共有专利”这一公司法与专利法交叉地带的规则重塑,却足以让众多企业法务和律所合伙人重新审视手中的联合研发协议。
该案中,A公司与B公司于2019年共同出资研发一项新型电池热管理技术,双方约定专利权共有,但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实施专利的收益分配方式。A公司凭借其制造优势迅速将技术落地量产,市场占有率节节攀升;B公司则因渠道所限,迟迟未能转化成果。2023年,B公司发现A公司已将改进后的专利技术许可给第三方C公司,许可费金额相当可观。B公司认为,A公司未经共同权利人同意擅自对外许可,侵犯了其共有权利,主张A公司与C公司连带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作为共同权利人之一,有权独立实施专利或将专利许可他人实施,只要该行为属于“自己实施”的范畴,且未排除另一权利人的基本权益。但是,B公司援引其委托某知名律所在诉讼中提交的专家意见指出,A公司的许可行为并非单纯的“自我实施”,而是通过授权第三方制造、销售,实质上改变了共有专利的权利行使方式,已超越民法典关于共有财产处分规则所允许的边界。二审最终改判,认定A公司的对外许可行为构成对共有权利的不当行使,需向B公司支付相应的许可费分成。
这起案件的戏剧性在于,双方签订的研发协议完整且专业,却唯独遗漏了“共有专利权人对外许可的决策机制与收益分配”这一核心条款。类似疏漏在近年来各律所代理的专利共有纠纷中并不罕见。检索2023年至2025年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十余起同类案件,超过七成争议的根源均指向共有权人之间的内部约定空白。甚至在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两位自然人合伙申请专利后,其中一人擅自将专利独占许可给自设公司,法庭不得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价值填补,判决独占总收益的一方返还合理对价。
从法律逻辑层面审视,我国专利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共有专利权的行使规则,即共有权利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但许可以外的重大处分行为需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问题在于,何为“实施”,何为“处分”?当一方许可第三方进行贴牌生产并销售,这究竟是“自己实施”的延伸,还是将专利权授予他人使用?
上述高院判决给出了一个值得借鉴的裁判思路:判断标准应当回归行为是否对另一共有人的实质利益造成损害,以及该行为是否超出合同订立时的合理预期。若共有权人之间曾存在信任基础,一方通过引入外部资本和渠道将专利价值最大化,而另一方仅因未参与决策便主张全部许可无效,显然有违创新激励的初衷。反之,若允许一方长期独享许可收益而不对共有人进行任何形式的分成,同样将瓦解合伙创新的信任根基。
该案对企业和法律实务工作者的启示是多维度的。对拟开展联合研发的企业而言,在专利申请阶段便应签订细致的共有协议,明确约定各自实施的方式、地域、收益归属以及对外许可的决策程序,甚至设定“沉默视为同意”或“合理反对期限”等机制。对律师而言,代理此类案件时需跳出单纯专利侵权判定的传统框架,将公司法上的信义义务、合同法的意思表示解释以及专利法的共有规则进行体系化论证。正如该案代理律师在庭后复盘时所言,这类纷争的本质不是技术之争,而是合作关系破裂后对创新红利的重新定价。
专利权合伙起诉,表面上是对一项排他性权利的争夺,深层却拷问着中国创新生态中合作研发的规则供给是否足够细腻。当越来越多的高校科研团队、初创企业以及大公司技术部门选择以共有专利的方式推进项目时,法律绝不能停留在“未约定则按法定”的粗放层面。值得欣喜的是,从此次改判的逻辑可见,司法系统已开始运用更加精细的利益衡平工具,引导权利人基于契约精神与商业理性去共享创新的果实。
共有的意义,不是让任何一方独占通道,而是为多方协作铺设一条彼此尊重、权责清晰的轨道。每一项专利背后,都凝聚着合伙人的共同智慧与资本投入。明晰规则,则专利共赢;规则模糊,则诉讼难免。这既是本案带给行业的最大警示,也是未来知识产权法治建设中值得持续深耕的方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