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初,某知名私募基金管理人李某收到了一份来自投资人的《合同终止通知书》,理由是基金管理人未能按照行纪合同约定完成某新能源项目的投资退出呗。这份看似普通的通知书,最终演变成一场标的额高达3000万元的仲裁案,并在业内引发了关于行纪合同投资人单方终止权边界的广泛讨论。
这起由北京某红圈所代理的仲裁案,核心争议点在于:行纪合同项下,投资人是否有权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单方终止合同并要求返还全部投资款?仲裁庭最终裁决,投资人的终止通知合法有效,基金管理人需返还剩余投资本金及部分预期收益。这一结果颠覆了不少从业者的认知——在行纪合同关系下,投资人的退出权并非如想象中那般受限。
要理解这一裁决的深层逻辑,先说需要厘清行纪合同的法律构造。根据《民法典》第951条,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投融资领域,这种法律关系常表现为:投资人(委托人)委托基金管理人、资产管理机构(行纪人)以管理人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操作。与委托代理不同,行纪人对外是独立的主体,对委托事务享有更大的自主权。
实践中,行纪合同投资人的终止权一直是个模糊地带。不少合同中明确约定“投资人不得提前终止”,或设置了极高的终止门槛。但仲裁庭在本案中指出,行纪合同本质上服务于委托人的利益,若行纪人的行为已导致委托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法律应当赋予委托人必要的退出通道。
该案的戏剧性细节在于,基金管理人在收到终止通知后,非但未停止投资操作,反而在三天内将剩余资金投入了一个高流动性较差的不良资产项目。仲裁庭认为,这一行为明显违反了行纪人“忠实履行义务”的基本原则,也直接导致投资人后续无法顺利收回资金。正是这一“致命”操作,让管理人在仲裁中彻底失去了信任基础。
从更广的视角看,这起案例揭示了当前行纪合同投资模式中的系统性风险。一来,不少管理人在投后管理中缺乏透明度,投资人无法及时获取投资进展;另一来,部分合同条款设计过于倾向于管理人,削弱了投资人的合理退出权。这些问题的叠加,使得一旦出现投资标的暴雷或管理人失职,投资人往往陷入“想退无门”的窘境。
对于企业法务和律师同行而言,这起案例提供了几个关键实操要点。先说,起草行纪合同时,应明确约定投资人终止合同的具体情形和程序,而非简单地“一刀切”禁止退出。例如,可将“管理人未按约定期限完成退出”“资金投向与约定严重不符”等明确列为终止事由。接下来,投资人行使终止权后,应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防止管理人转移资金。本案中,投资人正是因为同时申请了仲裁前财产保全,才避免了更大的损失。最后一点,行纪人收到终止通知后,应立即停止新的投资操作,否则将面临承担全部损失的风险。
从行业规制层面,监管部门也应考虑出台更细化的指引。例如,要求行纪合同中必须包含“投资人合理退出的保障条款”,或对行纪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作出更刚性的要求。这些制度完善,将有助于从源头上减少类似纠纷的发生。

投资有风险,退出更是一门学问。一份看似简单的终止通知背后,映射的是行纪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的深层博弈。当投资人的信任被辜负,法律应当给出一个清晰、可操作、有温度的答案。这不仅是本案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更是法律保护交易公平、维护市场信心的应有之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