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老周,在2023年接手了一个住宅楼项目啦。鉴于公司自有劳务班组排期紧张,他将部分砌筑工程转包给了一支长期合作的施工队,双方以项目部名义签了一份《内部施工承包协议》,约定“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施工队负责人老李文化程度不高,对这句约定没多想,签字按了手印。
工程完工结算时,双方因工程量核算产生分歧,老李一纸诉状将建筑公司告上法庭,起诉地却不是工程所在地,而是建筑公司注册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建筑公司随即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协议约定了仲裁,法院不应受理。老李的律师则辩称,该转包协议实质是违法转包,协议整体无效,其中的仲裁条款亦属无效,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这个看似简单的管辖之争,背后牵扯的是工程转包协议中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认定,也是近三年来建工领域诉讼中高频出现的争议点。
一个值得深挖的真实案例,是华东某省高院2024年审结的一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某大型国有建筑企业将“幕墙安装工程”转包给一家民营装饰公司,双方签署的《专业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协商不成时,提交北京某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来因工程款支付迟延,装饰公司直接向分包工程所在地的中院起诉。建筑企业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应依约仲裁。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名为“专业分包”,实为“转包”,因为建筑企业将承接到的幕墙工程整体交由装饰公司实施,自己未参与任何施工管理,属于典型的转包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转包合同无效。但法院同时指出,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该条款属于《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具有独立性。所以,尽管转包合同无效,仲裁条款仍然有效,法院驳回了装饰公司的起诉。装饰公司不服,上诉至高院,高院维持了原裁定。
这个判决的要点在于“争议解决条款的独立性”原则。即便实体合同因违法转包而自始无效,但当事人就解决争议方式达成的合意,依然具有法律约束力。理由在于,争议解决条款的性质是程序性约定,旨在确定纠纷由哪个机构、以何种方式处理,属于双方程序利益的安排,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分配,不会因合同无效而丧失适用基础。这一原则在我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中有所体现,也与《仲裁法》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规定相呼应。

但是,实务中的复杂性远超条文表面。第三个值得关注的层面是“施工队自拟合同”中常见的模糊约定。许多转包协议的管辖条款写得不规范,例如只写“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但甲方是谁不明确;或者写“提交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这种表述常被认为足以确定管辖法院,但若工程横跨多个行政区划,则可能引发新的争议。更常见的情况是,转包双方并未签订正式书面协议,而是通过微信聊天记录、短信或口头方式约定管辖,这些约定往往因无法证明合意而归于无效,最终落入法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就要求承包方和实际施工人在签约环节慎之又慎。对于发包方而言,若希望高效解决争议,应在转包或分包协议中明确写明仲裁机构的全称和准确地址,并确保签章真实有效;对于实际施工人即施工队而言,至少应理解管辖条款的含义,不能因为“看不懂”而随意签署,一旦签署,即便合同无效,该条的约束力也不会自动消失。从专业律师的视角看,这起案例揭示了一个行业普遍认知的误区:很多人以为“合同无效就什么都不算了”,其实在程序层面,仲裁条款或管辖条款是独立的,这也是法律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集中体现。
这个案例给企业法务和律师同行的启示是,在处理工程转包争议时,第一点要厘清“实体无效”与“程序有效”之间的界限。不要轻易放弃管辖异议的抗辩机会,也不要盲目认为只要主张合同无效就能把案子拉回法院。一个优质的争议解决条款,不仅是合同文本的一部分,更是一道程序防火墙,能在实质上改变争议的处理节奏和结果。
工程领域的合规之路,从来不只在投标资质的审查和安全生产的交底中,也在每一份协议最不起眼的那句“争议解决”里。守住这句约定,也就守住了商业预期与法律秩序的基本盘。老周和老李的纠纷最终进入仲裁程序,仲裁庭耗时四个月出具裁决,双方各自承担了部分仲裁费。相比诉讼,确也少了些剑拔弩张。只是那份协议若是能写得再清楚一些,或许连仲裁本身也不会发生。
协议管辖; 争议解决条款; 仲裁协议效力; 合同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