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仓储领域的OEM模式,即品牌商委托生产商制造产品并贴牌销售,在消费电子、家居用品等行业已十分普遍啊。但当市场下行、品牌方资金链断裂时,一个令人意外的纠纷类型开始高频出现在仲裁庭和法院的案卷中:OEM生产商擅自变卖品牌方存放在其仓库中的成品或原材料,理由是“品牌方欠我仓储费和生产费”。
这类案件在2023年至2025年间,随着部分消费赛道泡沫破裂而集中爆发,成为法律圈与产业界共同关注的焦点。媒体的报道往往聚焦于“生产商黑吃黑”或“品牌商耍赖不付钱”的戏剧性对立,但深入剖析会发现,其核心争议其实指向一个更本质的问题——在OEM合同中,尚未完成所有权转移的在制品、成品以及专用模具,法律上的归属与占有状态交错时,谁拥有更强的处分权?
一个典型的案例:仓储费与所有权的“错位”
国内某知名律所曾代理过一起被业内视为标杆的仲裁案。一家华南的电子品牌商A公司与一家华东的OEM厂商B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委托生产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由B公司生产的成品,在A公司支付全款并签收之前,所有权仍归属于B公司,但产品的包装、外观设计专利等知识产权归A公司。A公司需按月向B公司支付仓储费,以覆盖B公司为存放这些“未出库成品”而租用的额外仓库空间。
合作初期一切顺利,但随着A公司融资受阻,从2024年第二季度起开始拖欠生产款和仓储费,累计金额达到1700余万元。A公司表示愿意“先赎出一批货去销售回款,再补交欠款”。B公司拒绝了这一方案,再说在未通知A公司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拍卖行将存放于其关联仓库的近9000台成品智能音箱以“抵债变卖”的形式处理,回款约800万元。
A公司随即提起仲裁,主张B公司无权处分其“财产”,要求赔偿货值损失约2200万元(按出厂价计算)。B公司则抗辩称,根据合同,所有权尚未转移,该批货物就是B公司的合法财产;而且A公司长期欠款,B公司是在行使留置权。
法律分析:所有权保留、留置权与债权清偿的冲突
这一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两个法律机制的叠加与碰撞。
第一点是所有权保留。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可以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保留所有权。OEM合同中,双方约定“付清全款前所有权归B公司”,这属于典型的所有权保留条款。这一条款在A公司无款可付时,赋予了B公司对货物的所有权外观。但是,所有权保留条款通常在货物已交付买受人但仍保留所有权时适用,在本案中,货物从未出库,仍处于B公司实际占有之下,其法律性质更像是一个“附条件的所有权归属约定”。
再讲是留置权。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规定了留置权,即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以留置该财产。问题在于,B公司认为其占有货物是基于“仓储合同”关系,而A公司拖欠仓储费,同一法律关系成立。但仲裁庭在审理中提出了一个关键疑问:B公司对货物的占有,究竟是基于OEM加工合同关系,还是基于独立的仓储合同关系?双方在仓储费上虽然有约定,但仓储行为本身是加工合同的附随履行环节,而非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更核心的是,留置权成立的前提是留置物为“债务人的动产”。在所有权保留条款有效的前提下,货物在法律上属于B公司自身,而不是“债务人的动产”。因此,B公司实际上是在对自己所有的货物主张留置权,这在逻辑上存在矛盾。
仲裁庭最终裁决:B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合法留置,而是构成了对A公司权益的侵犯。虽然A公司尚未取得货物所有权,但基于合同预期,A公司对该批货物享有可期待的财产利益。B公司在未与A公司协商达成抵债合意、未履行法定催告和变卖程序的情况下,擅自以非公开拍卖的低价变卖,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鉴于B公司无法返还货物,裁决B公司须按出厂价向A公司赔偿损失约1800万元(扣除A公司拖欠的生产款和仓储费部分)。
这个结果并非支持A公司“赖账有理”,而是在法律上厘清了:所有权保留条款不能成为生产商随意处分货品的通行证;而留置权适用的对象必须是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而非债权人自己的财产。

行业启示:合同起草与权利保全的三道防线
这一案例给品牌商和OEM厂商都带来了深刻的实务启示。对于品牌商而言,在OEM合同中绝不能仅关注知识产权归属和交货时间,而忽略产品在仓库中的权利状态。典型的做法是在合同中增加“禁止处分条款”,明确约定OEM厂商在未获品牌商书面同意前,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存放于其处的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即使合同约定了所有权保留。同时,建议品牌商对专用模具和关键批次产品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或质押登记,将“所有权”之外的控制权通过担保物权形式固定下来。
对于OEM厂商而言,当客户出现付款逾期时,合法的救济路径不是直接变卖,而是行使法律明确赋予的“留置权”或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但必须确保留置的标的物符合法定条件,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操作——先书面催告,给予合理履行期限,期满后仍不履行的,方可申请法院拍卖或通过协议折价。自行变卖不仅可能丧失优先受偿权,反而会因侵权赔偿而背上更大的债务。
法律从不是鼓励单方面主张权利的博弈,而是在错综复杂的商业关系中,为各方划出一条清晰的权利边界。当OEM厂商面对堆积如山的成品和长期拖欠的账款时,最理性的选择,不是像本案中的B公司那样“先卖为敬”,而是应第一时间寻求专业法律意见,通过仲裁保全或和解协议的框架,在权利自证的轨道上实现受偿。唯有在合同起草阶段就嵌入了争议解决、权利保障和处分限制的条款,商业合作才能经得起市场的真实考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