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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包困局下的诉讼费之问:一场关于过错与成本的规则重构
建设工程领域,转包行为如同附着在行业肌体上的顽疾,虽被法律明令禁止,却屡禁不止呢。当转包合同履行陷入僵局,下游的实际施工人往往依据合同相对性,将转包人诉至法院。此时,一个看似技术性的问题便浮出水面:因转包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诉讼费,究竟应由谁来承担?这不仅是诉讼成本的简单分配,更暗含着司法对过错方惩戒与对守约方救济的价值权衡。
近年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的细化,尤其是《民法典》第793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可参照合同折价补偿的规定,各地法院在处理转包人诉讼费问题上呈现出新的裁判趋势。以往“谁败诉谁承担全部诉讼费”的机械适用,正被更精细化的“按过错比例分担”逻辑所取代。
某中部省份高级人民法院2024年审结的一起典型案例,便极富代表性。该案中,A建筑公司(转包人)将其中标的高速公路路基工程整体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B某(实际施工人),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如发生争议,诉讼费由违约方全额承担”。后因A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B某停工并诉至法院,主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因双方协议无效,未支持B某关于诉讼费由A公司全额承担的请求,而是依据案件胜诉比例,判令A公司承担70%的诉讼费,B某自担30%。
B某不服,上诉至省高院,主张A公司作为转包方,对合同无效具有根本过错,且其拖欠款项属严重违约,理应承担全部诉讼费。A公司则抗辩称,B某明知自身无资质仍承接工程,亦存在过错。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了原判,但在判决说理部分进行了深入的阐述:合同无效系双方共同过错所致,不能将责任完全归咎于一方;诉讼费的负担虽以过错为主要考量,但亦需结合当事人诉讼行为、实际胜诉比例等因素综合确定。该案并未支持“违约方全担”的约定,因为该约定因主合同无效而失去效力基础。
这起案例的张力在于,它打破了转包链条中弱势一方“赢了官司输了钱”的朴素认知,却也未给予其“全部胜利”的待遇。判决结果传递出清晰的司法信号:诉讼费的分担不是胜败的附属品,而是法院运用自由裁量权,对无效合同下各方过错程度的一次“二次定价”。这种“比例分担”模式,在江苏、四川等地高院发布的审理指南中亦有类似体现,强调要避免诉讼费承担成为变相惩罚,而应回归其补偿性本质。

从实务角度观察,这一裁判趋势对转包人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对于手握项目资源的转包方而言,试图通过合同条款将诉讼成本完全转嫁下游的“防火墙”已然失效。一旦陷入诉讼,法院不仅会审查实体权利义务,更会通过诉讼费的分担比例,隐性地评价其转包行为的可谴责性。对于实际施工人,则需意识到,即便在法律上占有理,也需为自身参与违法转包的行为付出相应代价,动辄主张“全额诉讼费”并不现实。
更深层的启示在于,诉讼费之争本质是违法成本在民商事领域的延伸。当行政罚款无法完全覆盖违法收益时,司法通过调整诉讼费分担,提高了转包行为的潜在成本,这实际上是对“谁违法、谁担责”原则的私法化应用。它倒逼建筑企业重新审视内部承包与转包的边界,促使其将精力投入到合法分包与劳务协作的规范化建设上,而非仅在纠纷发生后争抢诉讼费的“买单”责任。
制度建设永远在路上。随着工程总承包模式与数字化管理的普及,未来协议纠纷的形态会更加复杂,但司法对过错与诚信的考量只会愈发精细。对于所有市场参与者而言,敬畏规则、规范用权,才是避免陷入诉累、控制综合成本的根本之道。诉讼费的归属,但是是这一宏大命题的微观注脚,却足以映照出整个行业的法治成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