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一起引发法律圈广泛讨论的抵押合同纠纷案。案件的核心事实并不复杂:某民营企业在三年间将同一块工业用地先后抵押给两家银行,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因未实地核查土地现状,导致第二顺位抵押权人“鸠占鹊巢”,最终法院判决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仅能就抵押物变价款的30%优先受偿,这一结果颠覆了许多法务人员的惯性认知。
这起案件的当事人之一是某股份制银行的地产金融部。2019年,该银行向一家制造企业发放贷款1.2亿元,以企业名下一处评估价值1.8亿元的工业用地作为抵押。银行法务部门按照标准流程审查了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登记簿,确认无在先抵押后,便完成了抵押登记。但是,银行并未派员前往现场查看土地实际使用状况,也未要求企业提供土地上的在建工程规划许可。
2022年,该企业因经营不善爆发债务危机,土地被多家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此时,另一家农商行突然主张自己才是合法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原来,早在2018年,该企业已将该土地上的在建工程抵押给农商行,并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而根据《民法典》第417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但若在建工程先于土地使用权抵押,则情况截然不同——在建工程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法院最终认定,农商行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时间早于股份制银行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根据“登记优先”原则,农商行对土地变价款的受偿顺位优先于股份制银行。股份制银行因为未做穿透式现场尽调,忽视了土地上已有的在建工程抵押,最终只能接受不足4000万元的清偿方案。
这个案例揭示了抵押权人尽职调查中的一个常见盲区:仅仅依赖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查询结果,而不辅以现场核查和法律分析,往往无法识别出“隐形”的优先权利。尤其是涉及在建工程抵押、预售商品房抵押、租赁权与抵押权并存等情形时,表面登记信息可能只是冰山一角。
从法律实务角度看,抵押权人的尽职调查应当突破“查册即合规”的思维定式。首先,必须关注抵押物上是否存在在先公示的占有权利。例如,抵押物若已被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且租赁关系形成于抵押登记之前,即便抵押权人后来办理了登记,也无法对抗租赁权的存续。在(2023)京民终456号案中,北京高院就明确指出,承租人基于合法租赁合同对抵押房屋的占有使用,不受后续抵押权实现的影响。
再讲,对于在建工程等动态资产,抵押权人应当要求抵押人提供完整的报建审批文件,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等,并通过现场勘察确认工程进度与权属状态是否一致。若抵押物存在违法建设、超规划建设等情形,不仅抵押价值可能严重缩水,甚至可能因行政查处导致抵押物灭失或价值归零。
再者,对于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抵押权人还需关注公司股东是否存在关联担保、公司是否存在对外担保未披露等公司治理层面的风险。一旦抵押人陷入破产或清算,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若抵押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且构成个别清偿,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值得行业警醒的是,近年来随着商业地产REITs、资产支持证券等新型融资工具的普及,抵押物的权属结构日益复杂。一些项目中,同一宗土地可能同时存在土地使用权抵押、在建工程抵押、租金收益权质押等多重担保安排,不同担保物权的实现顺位和冲突规则远非简单的登记时间比较所能解决。
回到开篇那个让股份制银行吃哑巴亏的案例,其核心教训在于:抵押权的安全性不取决于登记机构的公信力,而取决于抵押权人自身调查的穿透力。在“登记对抗主义”与“登记生效主义”并存的我国物权法体系下,尽职调查永远不能止步于窗口查询,而必须走向现场、走向档案深处、走向法律关系的本质。
对于企业法务和律师同行而言,每一次抵押合同的签署,都应该是对交易全貌的重新审视。正如一位资深商事法官所言:“抵押登记不是免责金牌,而是法律风险的放大镜。”只有在尽职调查中倾注足够的审慎与专业,才能在抵押权实现的那一刻,真正握有优先受偿的主动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