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领域的合同欺诈,往往不像普通民商事欺诈那样直白,而是嵌在复杂的招投标流程、垫资施工惯例和多方转包链条之中。发包人一不留神,就可能从"甲方"变成被套牢的一方。近三年来,随着房地产下行压力传导至施工端,这类纠纷呈现明显上升趋势,争议焦点也从单纯的工程质量、工期延误,转向缔约阶段的欺诈认定与责任重构。
一个值得拆解的案例
某省会城市一家中型民营开发企业(下称"A公司")将其住宅项目总包工程发包给B建设集团。签约前,B集团提供了看似完备的施工资质、过往业绩证明和银行资信文件,并承诺以自有资金垫资至主体结构封顶。A公司据此放弃了另一家报价更高但资信更透明的竞标方。
施工推进至地下一层时,B集团突然以"设计变更导致成本激增"为由停工,要求A公司提前支付节点款并追加签证费用。A公司核查发现,B集团提交的资质证书系伪造,其声称的多个"标杆项目"实际由关联公司挂靠完成,而所谓银行资信证明也经过篡改。更关键的是,B集团在投标阶段就已通过关联方暗中收购了项目周边地块,其真实意图并非承建获利,而是以停工施压迫使A公司让渡项目公司股权。
A公司委托律师提起仲裁,请求撤销合同、返还已付款项并赔偿损失。仲裁庭认定B集团构成欺诈,裁决撤销施工合同,B集团返还工程款及利息,并赔偿A公司因重新招标产生的差价损失。裁决同时指出,发包人在缔约阶段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对损失扩大承担三成责任。
欺诈认定的三个法律支点
这个案例的裁决逻辑,对发包人理解合同欺诈的司法认定具有参考价值。

先说是欺诈的"双重故意"。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撤销。实务中,欺诈的成立不仅要求行为人陈述虚假事实,还要求其主观上具有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故意。B集团伪造资质、虚构业绩,并非单纯"美化"投标文件,而是为了获取缔约机会并制造后续要挟筹码,这种"缔约即预谋违约"的主观状态,是仲裁庭认定欺诈的关键。
再讲是欺诈与商业吹嘘的边界。投标文件中的"行业领先""经验丰富"等模糊表述,通常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但资质造假、业绩伪造、资信文件篡改,属于对客观事实的虚假陈述,且直接影响发包人的缔约决策,应当纳入欺诈评价范畴。这个区分对律师实务很重要:主张欺诈时,必须锁定可验证的虚假事实,而非对方的口头承诺或模糊宣传。
再次是发包人自身过失的抗辩效果。B集团曾抗辩称A公司作为专业开发商,理应核查资质原件而未核查,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仲裁庭虽未采纳"过失相抵"完全免除欺诈方责任的主张,但在损失赔偿环节酌减了B集团的赔偿比例。这提示发包人:即便遭遇欺诈,法院或仲裁机构仍会审视其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审查瑕疵可能影响最终获赔金额。
发包人的事前防控与事后救济
从风险防控角度,发包人至少应在三个环节建立防线。
缔约前的穿透式审查。不要满足于投标方提交的复印件或扫描件,资质证书应通过住建部门官网核验,业绩证明应要求提供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和业主方联系方式,银行资信证明应直接向出具银行核实。对于声称"垫资施工"的承包人,更要警惕其资金实力与承诺是否匹配,必要时要求提供母公司担保或第三方履约保函。
合同中的欺诈触发条款。可以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提交虚假资质、业绩或财务资料,构成根本违约,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同时明确赔偿范围包括重新招标费用、差价损失、工期延误损失等。这类条款虽不能阻止欺诈发生,但能在争议解决时降低举证难度。
争议发生后的证据固定。一旦发现欺诈线索,应立即通过公证方式固定投标文件、往来函件和施工现场记录,避免对方销毁或篡改证据。同时注意撤销权的行使期限——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则撤销权消灭。若涉及刑民交叉,如伪造公章、合同诈骗等,及时报案也有助于在民事程序中争取主动。
合同欺诈的本质,是一方利用信息不对称和对方的信任,将缔约过程异化为套利工具。对发包人而言,法律救济是最后手段,真正的安全边际来自缔约前的审慎和合同中的制度设计。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尚待完善的当下,发包人需要把"防欺诈"从法务部门的合规清单,上升为项目决策的核心变量。毕竟,选错一个承包人,赔上的可能不只是工程款,还有整个项目的命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