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引发行业关注呢。案件核心是:施工总承包方将工程款债权质押给金融机构融资,后因总承包方将工程非法转包,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优先权,与质权人强制执行权正面碰撞。标的额逾6000万元,涉及银行、总包单位与多家分包班组三方博弈,最终执行走向出人意料。
这个案件所折射的法律问题——当工程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权,遇上质权人的债权质押权,谁的权益更应得到保护?在司法实践中,答案并不简单。
案例回溯:一个质押权人的两难处境
2021年,某建筑企业A公司(总承包方)为筹措资金,将其对开发商B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质押给C银行,办理了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C银行发放贷款3500万元。后A公司因进度压力,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队D。工程竣工验收后,开发商B公司尚欠工程款6000余万元。
C银行因A公司贷款逾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工程款债权。法院依法向B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但是,实际施工人D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B公司主张工程款,且该款项对B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于C银行的质押权。
这一异议,直接动摇了C银行对质押债权的预期。质押权的基础是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债权,但如果该债权被实际施工人的优先权覆盖,质押权可能落空。
法律分析:优先权的层级与边界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施工人的一项特殊保护制度,旨在保障建筑工人的劳动报酬。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这一优先权的行使,通常限于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
在转包关系中,实际施工人主张优先权,法律依据是前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但在涉及质权人时,问题变得复杂。质权人对工程款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性质是担保物权,同样具有优先性。
从权利顺序看,两高和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存在分化。多数倾向认为:实际施工人的优先受偿权,本质是法定的担保物权,其产生的社会基础是建筑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等生存性权益,其保护层级高于普通商业融资的质押权。因此呢,当实际施工人能够证明其与发包人之间存在直接的法律联系,且其主张的工程款确属应优先保障的劳动报酬性质时,应优先保护实际施工人。
但也存在相反观点:质押权经法定登记公示,具有对世效力;实际施工人主张优先权,却可能构成对既有登记权利的损害,不利于金融稳定。
本案中,省高院最终裁定:支持实际施工人D的执行异议,暂缓对上述工程款中已明确属于实际施工人施工范围的部分的执行。法院认为,C银行在办理质押时,未尽到对债务人A公司是否存在转包、分包等影响债权稳定性事实的合理审慎核查义务,不能对抗实际施工人享有的法定优先权。
行业启示:质权人的风险防控不可缺位
此案给金融机构和企业法务敲响警钟。对于接受工程款债权质押的金融机构,不能仅满足于登记手续完备,更要深度核查主债务人的施工资质、是否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项目实际施工主体是谁。如果项目已进入实质施工阶段,最好取得发包人对质押的书面认可,或要求债务人提供实际施工人放弃优先权的承诺函。
对于施工企业,在转包情况下,需正视合同效力风险,避免利用工程款质押融资后转嫁施工责任。实际操作中,转包合同本身无效,实际施工人反而因此呢获得更强的优先权保护,这形成了制度上的“逆向激励”。

对于实际施工人,虽在纠纷中有优先权保护,但仍需注意及时主张权利,避免因拖延导致优先权丧失时效。诉讼或仲裁不是优选,在项目完工后的财务清算阶段主动参与、主动主张,更能掌握主动权。
结语
工程款质押遇上转包,表面是权利冲突的裁判问题,实质是对立法价值的权重再平衡。在“六稳”“六保”背景下,保护建筑工人基本权益是必须坚守的底线。但金融债权的稳定性也是营商环境的重要组成。如何在个案中衡平这两类权利,考验法官的裁量智慧。
对于律师和企业法务,理解并预判此类风险,将风控前置到合同谈判和融资结构设计阶段,才是真正有远见的应对之道。法律不强人所难,但法律要求专业者尽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