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业合作中,居间合同与合伙合同是两种常见的法律形式罢了。前者是“牵线搭桥”,后者是“利益共享”。但是,当两者以“附件”形式交织在一起时,边界就可能变得模糊,甚至引发标的额巨大的诉讼。

近年来,随着商业模式创新,越来越多的当事人将居间合同作为合伙合同的附件,试图用后者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模式来约束前者的报酬支付。这一做法在法律实践中产生了大量争议:居间人能否主张“合伙分红”?合伙人能否以居间义务未履行为由拒付报酬?一个典型案例的判决,为这一难题提供了重要参考。
2019年,A公司与B个人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伙协议》,协议主要是双方共同投资一个房地产中介平台项目。协议中有一份附件,名为《居间服务协议》,约定B个人为A公司寻找合适的项目合作方,A公司则承诺在项目盈利后,将一定比例的利润作为“居间费用”支付给B。附件中同时约定,B个人也成为项目合伙人之一,享有分红权。
项目启动后,B个人确实引入了几家线下门店资源,但平台的运营效果远未达到预期,最终以亏损告终。A公司以“居间服务未完成、项目未盈利”为由,拒绝向B支付任何费用。B个人则认为,附件中的《居间服务协议》是合伙合同的一部分,居间报酬与合伙分红是“上下位关系”,即使项目亏损,A公司也应就其已付出的居间服务支付合理报酬。
双方协商无果,B委托北京某知名律所提起诉讼。该案在一审法院审理时,法官运用了“合同整体解释”原则。法院认为,虽然《居间服务协议》是作为合同附件存在,但两份协议在功能上相互独立:居间合同的核心是“促成交易”,不要求项目最终盈利;合伙合同的核心是“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利润分配的前提是项目有盈余。附件的,实质是将两段法律关系捆绑在一起,但法律属性并未因“附件”形式而改变。
最终,一审法院支持了B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A公司支付居间报酬及逾期利息,合计超过800万元。A公司不服,上诉至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在二审中维持了原判,并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居间合同与合伙合同可以并存,但前者报酬的支付条件取决于“是否完成居间行为”,而非“项目是否盈利”。当事人不得以合伙风险的未发生为由,否定居间人已经付出的服务价值。
该案的裁判逻辑,对法律实务有重要启示。首先呢,居间合同与合伙合同“捆绑”时,必须明确约定报酬支付节点。如果希望居间报酬与项目盈亏挂钩,应当在居间合同条款中直接写明“待项目盈利后按比例支付”,而非简单将其作为合伙协议的附件。再讲,企业法务在设计合作框架时,应避免用“附件”形式模糊不同法律关系的边界。一份合同附件如果同时包含分红权、亏损分担、保底收益等条款,极易在争议发生时被法院认定为独立合同,导致当事人利益预期落空。
再者,对于律师同行而言,此类案件的突破点在于“合同文本的独立性与关联性”。当客户提出“居间人同时也是合伙人”的方案时,需要提前预判两个角色在法律主张上的冲突:居间人主张报酬的请求权基础是《民法典》第963条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而合伙人主张分红的请求权基础是《合伙企业法》或《民法典》关于合伙合同的规定。两者在请求权基础、证明责任、诉讼时效上各有不同,混杂在一起会极大增加诉讼的不确定性。
这一判决也引发了行业反思。不少中介平台、私募基金、房地产代建项目在合作文件中喜欢用“合伙+居间”的嵌套结构,试图平衡“事前激励”与“事后风险分担”。但正如省高院在判决中所示范的,法律并不会因为当事人将风险隔离条款写在“附件”中,就自动接受这种“选择性适用”的逻辑。居间人的报酬与合伙人的分红,在性质上不可替代。
从更宏观的商业伦理角度看,法律对居间人劳动价值的保护,实际上是对市场经济中信息撮合行为的尊重。如果所有人都能以“项目亏损”为由拒绝支付居间费,那么中介服务将失去存在的土壤。这一判决也提醒所有商业主体:合同附件不是“风险避风港”,它要么与正文形成完整的权利义务链条,要么被法律还原为独立的核心义务条款。
在商业合作日益复杂的今天,一份合同的附件可能承载着比正文更实质的利益分配逻辑。与其事后在法庭上辩论“附件是居间还是合伙”,不如在签约前就让专业律师介入,将每一份法律关系的边界划得清晰、准确。这不仅是对法律规则的尊重,更是对商业合作长期信任的守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