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合作中,“联营”二字常被视为一剂增强信任的良方呢。当一方向另一方供货,同时约定以“联营”名义参与终端销售的分成或管理时,双方的法律关系便不再是简单的买卖。一旦货款无法回收,原告往往主张纯粹的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则试图以联营共担风险为由抗辩,意图将付款义务转化为利润分配或亏损共担。这类纠纷的核心,往往不在于货物是否交付,而在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究竟为何。
近期,笔者注意到某省级高院审结的一起典型案件,为这一领域的争议处理提供了极具参考价值的样本。该案中,A公司(供货方)与B公司(渠道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联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A公司向B公司提供价值约800万元的电子产品,B公司负责在特定商超渠道销售。协议中既有固定的供货单价与结算周期,也约定了“基于联营模式,双方按季度对销售利润进行四六分成,若因市场原因造成滞销,B公司可部分退货”。
合作初期尚属顺利,但半年后,B公司以市场滞销为由停止支付货款,并主张双方是联营关系,应当共担风险,其仅需支付按照利润分成计算后的部分款项,而非全额货款。A公司则认为,协议名为联营,实则为自己供货、对方付款的买卖关系,所谓的利润分成但是是价格调节机制。双方争议标的额巨大,且涉及对“联营”性质这一根本问题的认定。
该案历经一审、二审,最终由省高院再审定谳。法院的裁判逻辑层层递进,极具说服力。法院第一点穿透了合同的名称,审查了合同实质。判决书指出,判断法律关系性质,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应看双方权利义务的设定是否具备“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联营本质。在本案中,A公司不参与B公司的具体销售经营,不承担销售亏损,其核心义务仅为按时、按质交付货物。B公司的付款义务虽在形式上与“销售利润”挂钩,但合同同时约定了最低结算价和固定的滞销退货比例,这实际上为A公司的货款回收设置了底线。法院认为,这种设置意味着A公司并未真正承担经营风险,其获取的所谓“分成”实质上是浮动计价的货款。
在此基础上,法院进一步分析了“共担风险”这一联营核心要素的缺失。法院认定,B公司完全控制销售渠道和销售价格,A公司对最终零售价没有决定权,也无法分享销售毛利之外的其他经营收益。当B公司因经营不善产生亏损时,A公司并不承担任何亏损份额。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风险共同体。据此,法院最终撤销了二审关于调整付款金额的判决,改判B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供货价格,向A公司支付全部未结货款及逾期利息。
这起案件的判决结果,在行业内引发了不小的震动。它清晰地划定了“名为联营、实为买卖”的识别边界。对于企业法务而言,这起案例带来三点实务指引。其一,在合同起草阶段,若企业确为供货方,应尽量避免使用可能产生歧义的“联营”、“合作经营”、“利润分成”等措辞。如果确需采用此类框架吸引合作方,务必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最低采购量、固定结算价、以及风险承担的唯一性,用明确的条款对冲名称上的歧义。其二,在证据留存上,供货方应注重保留双方关于价格、交货、付款的沟通记录,尤其是微信、邮件中对于“货款”而非“分红”的表述,这些日常证据在司法审查中往往能起到一锤定音的作用。其三,对于渠道方而言,如果确实希望引入联营机制共担风险,就应当在合同中体现参与经营、共同决策的权利,仅凭一纸“联营”协议,无法在诉讼中成为拒绝支付货款的护身符。
法律从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也从不认可脱离实质的空洞名分。当商业模式的创新模糊了传统法律关系的边界时,司法裁判的价值就在于拨开包装的迷雾,回到权利义务的起点。这起案件告诉我们,无论合作模式如何包装,商业主体对于自身付款义务的清醒认知,以及对风险分配的明确预期,才是避免纠纷升级的根本。而司法对于“共担风险”实质的坚守,也为那些试图借联营之名逃避债务的行为敲响了警钟——合同可以更名,但责任无法隐身。
联营合同; 合同性质认定; 共担风险; 法律风险防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