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某国际大宗商品贸易商与国内一家大型制造企业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买方应在收到货物后15日内完成验收,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验收合格”呢。货到后第11天,买方发现核心部件存在隐蔽瑕疵,遂通过微信向卖方现场代表发送了质量异议照片和文字说明,但未按合同约定的书面形式送达指定邮箱。卖方以“未在约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为由,援引合同补充条款中的“验收视为合格”条款,拒绝承担质量责任。买方随后提起仲裁,主张微信沟通构成有效异议,且合同补充条款系卖方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应作出对买方有利的解释。

这起案件的核心争议,恰恰触及了合同解释中一个富有张力的命题:当买方合同补充条款与主合同发生冲突,或补充条款本身存在模糊空间时,裁判者应当如何运用解释规则,在尊重意思自治与保护合理信赖之间找到平衡?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曾刊载过一则类似案例。某科技公司向境外供应商采购精密仪器,主合同约定了较为宽松的验收期限,但补充协议中增加了“买方须在收货后7日内完成全部检测并书面通知,否则视为无条件接受”的条款。后买方因检测设备故障延误了通知,但在此期间已通过电话多次向卖方反馈异常。最高院经审理认为,补充协议虽由双方签署,但该条款实质上剥夺了买方在合理期限内发现隐蔽瑕疵的权利,且卖方在缔约时未就该加重买方义务的条款进行充分提示说明,最终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八条关于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定,认定该补充条款不产生“视为无条件接受”的法律效果,买方仍可就隐蔽瑕疵主张权利。
这则案例的裁判逻辑值得深究。法院并未简单否定补充协议的效力,而是从“合理期待”和“提示说明义务”两个维度切入。从一方面说,买方作为商事主体,对补充条款可能带来的风险应有基本预判,不能以“未仔细阅读”为由轻易推翻已签字的合同文件;另从一方面说,当补充条款实质上改变了主合同的风险分配格局,且由一方预先拟定、未与对方协商时,就需要审查该条款是否排除了对方的主要权利。这种审查不是对合同自由的否定,而是对合同正义的矫正。
从实务视角看,买方在签署补充协议时至少应关注三个层面的风险。第一,补充条款是否对主合同中的验收期限、异议形式、质量保证等核心条款作了实质性变更。许多补充协议以“技术附件”“会议纪要”等形式出现,容易被买方忽视其合同效力。第二,补充条款中是否存在“视为”“自动”“无条件”等绝对化表述,这类表述往往隐含着重大的权利放弃。第三,补充条款的提供方是否履行了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对于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仅以加粗字体显示可能并不足够,还需要有证据证明对方已充分理解其含义。
对卖方而言,这则案例同样具有警示意义。通过补充协议强化自身权利的策略本身无可厚非,但如果条款设计过于偏向单方利益,反而可能在争议中被认定为“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于是落入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无效情形。更为稳妥的做法是,在补充协议中设置阶梯式的异议处理机制,例如区分外观瑕疵与隐蔽瑕疵、设定不同的异议期限和形式要求,并保留双方协商确认的痕迹,这样既能够保障交易效率,又能够降低条款被否定效力的风险。
要提一下,2023年以来,随着供应链波动加剧和跨境贸易纠纷增多,涉及合同补充条款解释的案件呈现上升趋势。多地法院在裁判中体现出一种共同倾向:对于补充协议中限制买方核心权利的条款,不再拘泥于“签字即生效”的形式逻辑,而是结合缔约过程、行业惯例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综合判断。这一倾向与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的最新精神一脉相承,也为企业合同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
合同解释从来不是非此即彼的文字游戏,而是在具体交易情境中还原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过程。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与其在争议发生后争夺“不利解释”的主动权,不如在缔约阶段就将补充条款的边界界定清楚——哪些权利可以让步,哪些底线必须坚守,哪些模糊表述可能埋下隐患。一份经得起解释的合同,才是对交易安全最可靠的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