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业经营中,合同条款往往被视为“交易规则”,其中关于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核心条款自然备受关注。但有一类条款,平时容易被忽视,甚至在合同审查时被当作“填空”一笔带过,它就是“费用承担”条款,尤其是涉及保全费的约定。近年来,随着司法实践中诉讼保全手段的广泛应用,围绕“合同条款催收保全费”的争议频繁出现,从基层法院到高级人民法院,多起典型案例逐步厘清了这一问题的边界。
所谓保全费,是指当事人在诉讼前或诉讼中,为防止对方转移财产、确保判决能够执行,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须向法院缴纳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担保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的一部分,由申请人预交,最终由败诉方承担。但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保全费由违约方承担,这一约定是否完全有效?是否能够覆盖申请保全产生的所有合理支出?
两年前,华东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颇具代表性。案件中,出借方A公司与借款方B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B公司逾期不还借款,应承担A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后B公司违约,A公司起诉追债并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付了法院保全费5000元,同时为取得保险公司出具的一笔保函(用于替代现金担保)支付了2万元保函费。案件判决后,法院不仅支持了5000元保全费由B公司承担,还在判决中明确写明了2万元保函费属于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同样由B公司承担。这一判决的关键在于,合同条款对“实现债权费用”的表述足够宽泛,且法院审查后认为保函费确为实现保全所必须,而非当事人随意扩大成本。
另一个引发行业关注的案例是某知名律所代理的一起工程款纠纷再审案。根据裁判文书网公开的信息,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方欠付工程款的,应赔偿承包方所以造成的全部损失,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承包方在起诉时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按照法院要求提供了价值过千万的房产作为担保,为此产生了评估费、担保财产登记费等额外费用。发包方认为,合同仅约定“保全费”,而评估费、登记费不属于保全费,不应由其承担。再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合同约定的“保全费”应作广义解释,既包括法院收取的保全申请费,也包括当事人为申请保全而支出的合理担保费用、评估费用等直接相关费用,最终支持了承包方的全部诉求。

从法律角度剖析,关于保全费承担的约定,核心在于意思自治与公平原则的平衡。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保全费作出明确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法院通常会予以尊重。但实践中争议主要集中在三个层面:第一,保全费的范围,究竟是仅指法院收取的官方费用,还是可以扩张至担保费、保函费、评估费等?第二,保全费过高的风险,如果申请保全的标的额远超实际胜诉金额,导致保全费不成比例增加,法院可否基于公平原则调减?第三,担保方式导致的成本差异,是采用自有财产担保还是购买保函,对保全成本影响巨大,合同约定是否应明确担保方式?
这些问题在司法裁判中逐渐形成了一些共识性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裁判指引中强调,当事人约定的费用承担条款,应当以“合理”与“必要”为前提。对“合理”的判断,需要结合案件标的额、保全风险、当地市场费率等客观因素;对“必要”的判断,则侧重于该费用是否为实现债权所必须采取的法律手段。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时处于优势地位,利用格式条款加重对方责任,约定过高的保全费或扩大费用范围,法院可能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从实务视角出发,企业法务和律师同行在起草合同时,应当对保全费条款进行精细化设计。简单写一句“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虽然宽泛,却极易引发争议。建议明确列举具体费用项目,如“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保函费、评估费、登记费、执行费”等,同时可加上“合理”“必要”的限定词,既给法院裁量留有余地,又避免对方以费用不合理为由抗辩。除此之外,还可以约定保全担保方式,明确“申请保全时可以采取购买保函的方式提供担保,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从而对担保成本形成明确预期。
对于企业而言,一份条款清晰的合同是风险管理的起点。保全费看似金额不大,但在标的额数千万乃至上亿元的案件中,保全担保费动辄数万元甚至数十万元,这笔成本由谁承担、是否被支持,往往直接影响当事人的维权成本和策略选择。在签约前多花几分钟审读合同中的费用条款,在可能出风险的环节提前埋下“伏笔”,远比事后通过诉讼证明“这笔钱该你掏”要省时省力。
法律不仅是一纸文书,更是企业博弈的工具。一个细节条款的严谨与模糊,可能导致截然不同的商业后果。善用条款设计,从保全费到律师费,从诉讼费到执行费,让合同真正为权利实现而服务,正是成熟法律人应当具备的专业素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