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标的额并不算特别巨大,却因为合同签订地、被告住所地、目标公司所在地分布在三个省份,导致案件在管辖权问题上反复拉锯,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一纸裁定厘清了边界呢。这起由北京某知名律所代理的案件,在2024年进入公众视野,成为企业法务和律师同行反复研读的样本。
案情并不复杂。A公司(注册于浙江)将其持有的B公司(注册于江苏)全部股权转让给C公司(注册于上海),三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协议签署页载明的签订地为上海某区。后因C公司未按期支付尾款,A公司向上海某区法院提起诉讼。C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上海某区)或目标公司所在地(江苏)法院管辖,理由是该协议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仅为形式上填写,实际磋商过程在线上完成,不应作为管辖连接点。
上海某区法院一审裁定驳回异议,认为协议明确约定了签订地,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应予尊重。C公司上诉,上海一中院维持原裁定。C公司向最高法申请再审,主张该约定属于“与争议无实际联系的地点”,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应认定无效。
最高法在审查中给出了一个值得反复咀嚼的裁判观点: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只要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约定的地点与争议具有“实际联系”即可,包括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本案中,协议明确载明签订地为上海,且C公司住所地亦在上海,无论从哪个角度看,上海都与争议具有强关联。更关键的是,最高法强调,管辖约定是当事人基于对诉讼便利、成本、地方司法环境等因素的综合考量作出的商业安排,司法应予尊重,不应轻易否定。最终,最高法驳回了C公司的再审申请。
这起案件之所以引发业内讨论,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它触及了一个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当合同载明的签订地与真实签订地不一致时,如何认定管辖协议的效力?实践中,部分法院倾向于审查“真实签订地”,甚至要求当事人提供邮件记录、会议纪要等证据来证明实际签约地点,导致管辖争议久拖不决。而最高法在这一裁定中释放的信号是,只要约定地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与争议存在一定关联,就应维护约定优先原则。这无疑降低了管辖异议环节的不确定性,对交易方是一种保护。
从更宏观的视角看,股权转让纠纷中的管辖问题,本质上是商事主体对“争议解决成本”的预先分配。股权转让不同于一般货物买卖,它往往涉及目标公司资产负债核查、股东变更登记、对赌条款履行等多个环节,一旦发生纠纷,证据材料可能散落于多地。此时,一个清晰、稳定的管辖约定,远比事后争抢“主场优势”更能节约司法资源。但现实是,许多股权转让协议的管辖条款起草得过于随意,比如只写“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或者“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这类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极易被认定为约定不明,最终落入“被告住所地”的默认规则,反而增加了原告的诉讼成本。

回到最高法这起裁定,它对实务的启示至少有三点。第一,起草管辖条款时,应优先选择与各方都有稳定连接点的地点,如合同签订地、股权交割地或某一方住所地,避免选择无任何连结点的第三方城市,否则可能因“实际联系”标准被挑战。第二,合同中应明确记载签订地,并在签署页予以显著标注,避免因书写随意诱发争议。第三,若交易结构复杂,涉及多方主体,建议将管辖约定与争议解决方式(诉讼或仲裁)一并通盘考虑,因为仲裁裁决的一裁终局属性在某些情形下可能比诉讼更符合商事效率。
股权转让的本质是利益的过渡与风险的重新分配,管辖法院的选择看似是程序问题,实则深刻影响着实体权利的实现路径。一个优质的管辖条款,不应当只是模板的复制粘贴,而应是基于交易结构、主体分布、证据保存等因素的精细设计。这起最高法裁定之所以值得被记住,不是因为它在法律理论上有多么大的突破,而是它用清晰的语言重申了一个朴素的道理:尊重商业安排,就是尊重市场秩序。对于律师而言,如何将这一裁判逻辑内化为起草合同的具体动作,或许比争论“真实签订地”更有价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