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行业的工程劳务加盟模式兴起多年,挂靠、内部承包、区域加盟等名目繁多的合作形式背后,隐藏着一个老生常谈却始终无解的难题:当加盟方以被加盟企业名义实际施工后,一旦产生工程款纠纷,加盟方究竟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又该如何举证?

2024年,华东某省高院审结的一起标的额逾三千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为这一问题提供了极具参考价值的裁判思路。该案中,甲公司系具备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乙某以“甲某分公司”名义与甲公司签订《劳务加盟合作协议》,约定乙某自主承接工程、自负盈亏,向甲公司缴纳管理费。此后乙某以甲公司名义承接了某商业综合体项目的劳务分包工程,实际投入人员、材料和机械设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至甲公司账户,甲公司扣留管理费后仅向乙某支付部分款项,剩余近两千万元迟迟未付。乙某遂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甲公司及发包方,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乙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属于内部承包性质,乙某并非独立于甲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应通过内部结算解决,驳回了对发包方的诉请。二审维持原判。案件进入再审后,乙某代理律师调整举证策略,将重心从“合同效力”转向“事实合同关系与实际投入”的证明,最终高院改判支持了乙某对甲公司的工程款请求。
这起案件的核心争议点,恰恰是工程劳务加盟店举证问题中最具代表性的三个维度。
其一,举证的重心应从“身份之争”转向“投入之证”。实践中,不少加盟方执着于证明自己“不是挂靠”“不是内部承包”,试图以此确立独立主体地位。但法院审查实际施工人身份时,更关注的是谁组织了施工、谁投入了资金、谁承担了风险。上述案件中,再审阶段的代理律师系统梳理了乙某在施工期间的银行流水、材料采购合同、工人工资发放记录、设备租赁凭证以及施工现场的签证单、会议纪要等过程性文件,形成了完整的资金流与施工管理证据链。这些证据不依赖加盟协议的定性,而是从事实层面还原了乙某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真实角色。
其二,过程性文件的日常留存往往比事后补证更具证明力。工程劳务加盟模式下,加盟方常因“借名施工”而忽视文件签署的规范性,签证单、联系函、进度确认表等往往以被加盟企业名义出具,加盟方自身留存的原始底稿有限。上述案件中,乙某之所以能在再审中扭转局面,关键在于其保留了与甲公司项目管理人员之间的微信沟通记录、邮件往来以及部分未加盖公章但有其签字的内部结算草稿。法院结合这些证据与发包方支付凭证的对应关系,认定了乙某与甲公司之间事实上存在工程款转付的合同义务。这提示加盟方,即便对外文件须以被加盟企业名义出具,内部管理中仍应有意识地形成并保存能够反映真实法律关系的书面痕迹。
其三,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加盟纠纷中具有特殊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需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及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而加盟方与被加盟企业之间的内部关系,则需加盟方举证证明双方关于工程款归属与转付的约定或事实。上述案件中,高院明确指出,甲公司作为名义承包方,在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后负有向实际施工人转付的义务,其扣留管理费以外的款项缺乏合同依据。这一认定实际上将“款项已收”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加盟企业,加盟方只需证明自身实际施工的事实及对应工程款金额即可。
从行业视角看,工程劳务加盟店举证困局的根源在于模式本身的法律模糊性。加盟方希望通过借用资质降低市场准入门槛,被加盟企业则通过收取管理费实现规模扩张,双方在合作初期往往回避对权责边界的清晰界定,一旦发生纠纷,证据的缺失便成为压垮加盟方的还有一根稻草。近年来,多地法院在类似案件中逐步形成共识:不能仅凭加盟协议的名称或形式否定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地位,而应结合资金投入、施工组织、风险承担等实质要素综合判断。
对加盟方而言,举证意识的建立应当贯穿项目全过程。从进场施工的第一天起,就应有意识地留存能够反映自身投入的证据:工人考勤与工资支付记录、材料采购与进场验收单据、机械设备租赁与使用台账、与项目相关方的沟通记录、阶段性结算文件等。这些材料在争议发生时,比事后补签的协议或单方声明更具说服力。对被加盟企业而言,规范管理费的收取与工程款的转付流程,避免资金混同,既是合规要求,也是降低自身诉讼风险的必要举措。
工程劳务加盟并非法外之地,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保护也不应因模式的外衣而落空。证据是诉讼的基石,在加盟模式下,谁能更早、更完整地构建起反映真实法律关系的证据体系,谁就能在纠纷来临时掌握主动。这起再审改判的案件,与其说是法律的胜利,不如说是证据方法的胜利。它提醒每一位参与工程劳务加盟的市场主体:合同可以模糊,但证据不能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