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深秋,一纸仲裁裁决书在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程序中尘埃落定。这起由华某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案件,表面是合同履行纠纷,内核却直指担保收购条款与仲裁条款交织下的法律效力认定问题。案件标的额高达3800万元,当事双方曾是亲密无间的合作伙伴,如今却因一个被称作“抽屉协议”的担保收购安排对簿公堂。
案情回溯至2021年。某新能源科技公司A与投资机构B签署了增资协议,B公司向A公司投入4000万元,获得15%股权。协议中附加了一项担保收购条款:若A公司在三年内未能完成IPO或业绩不达标,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C先生须按约定价格收购B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同时,增资协议中设定了仲裁条款,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均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
2023年底,A公司业绩未达预期,B公司依据担保收购条款向实际控制人C先生发出收购通知,要求其以140%的投资成本回购股权。C先生拒绝履行,理由有二:其一,其虽作为实际控制人签署了增资协议,但担保收购条款的签署系受胁迫,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其二,该担保收购行为涉嫌构成“对赌协议”,可能因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B公司随即依据仲裁条款提起仲裁。
仲裁庭审理过程中,C先生的代理律师——来自华某律师事务所的资深合伙人提出了关键抗辩:担保收购条款中的收购义务主体是C先生个人,而非A公司,因此呢该仲裁条款的效力能否约束C先生个人,存在争议。仲裁庭最终认定,C先生在增资协议上作为实际控制人签字,且协议明确载明“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收购条款”等,其个人已通过签署行为接受仲裁条款约束。仲裁庭裁决C先生须在30日内以约定的回购价格收购B公司持有的股权,支付金额合计3800余万元。
此案在法律界引发的讨论远未结束。担保收购条款在商业实践中常被设计为“股东间对赌”,其法律性质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分歧。2020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虽对“对赌协议”的效力认定提供了指引,但聚焦目标公司的对赌协议,对于股东个人作为回购义务主体的对赌,其效力判断仍需个案分析。本案中,仲裁庭运用了“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强调协议签署行为对外显示的真实意思表示,驳回了“受胁迫签署”的抗辩,这一裁判思路与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再审案件中的立场高度一致。
另一个值得关注的法律细节是仲裁条款的“放射效力”问题。担保收购条款虽独立陈述,但本质上属于增资协议整体交易安排的一部分。仲裁条款中“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这一表述,被仲裁庭解释为涵盖了对增资协议履行、解释、违约、终止等所有争议,包括担保收购条款的履行纠纷。这一解释路径在《仲裁法》司法解释中具有依据,即只要争议事项不超出仲裁协议约定范围,仲裁庭即有权管辖。
该案给予企业法务和律师同行的启示是深远的。其一,在设计担保收购条款时,应明确将实际控制人个人列入仲裁协议主体的范围,避免后续就仲裁管辖权发生争议。其二,股东个人签署对赌条款时,应审慎评估其法律后果,尤其是“意志自由”与“可执行性”之间的张力,一旦签署即可能被认定为真实意思表示。其三,企业应在投融资协议中完善争议解决机制,仲裁条款的措辞要足够宽泛,以覆盖担保收购、股权回购等常见商业安排引发的一切纠纷。
从更宏观的视角看,担保收购条款与仲裁条款的组合,正在成为VC/PE投资中标准化的风控工具。仲裁相较于诉讼的优势在于其一裁终局、效率高、专业性强的特点,特别适用于涉及商业判断、估值调整等复杂商业问题的纠纷。但随着此类纠纷数量增加,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强度也在加大,如何在尊重商业自主性与维护法律秩序之间取得平衡,是立法者与司法者需要持续思考的课题。

这起案件最终以实际控制人履行回购义务告终,但围绕担保收购条款的法律博弈远未结束。它提醒每一位商业参与者:契约的缔结不仅是对商业利益的追逐,更是对法律规则的遵守与尊重。在创业热潮与资本博弈的风口上,一份清晰、合法、可执行的担保收购条款,或许就是为企业未来设下的末了说一道安全防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