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标的额逾2000万元的保证金纠纷案,在2024年引发了建设工程法律实务界的广泛关注。某建筑集团因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实际施工人诉至法院,要求返还一笔名为“质量保证金”的款项。表面看这只是一起普通的合同纠纷,但案件的判决结果却让许多企业法务感到意外——法院认定,尽管合同约定了“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返还保证金”,但收货人长期未进行实质性验收,导致保证金被长期占用的行为,构成对保证金的滥用。最终,法院判令收货人返还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
这起案件之所以具有标杆意义,在于它触及了建设工程领域一个长期被忽视的问题:当建设工程收货人(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以“质量保证金”名义扣留工程款时,其权利的边界在哪里?保证金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保障工程质量,但在实务中,它常常沦为收货人变相占用施工企业资金的手段。
要理解这类纠纷的核心法律争议,先说需要厘清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法律性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它的期限通常与缺陷责任期挂钩,而非整个工程寿命周期。这意味着,一旦缺陷责任期届满,收货人就应当无条件返还保证金。
但实务中的操作远没有这么规范。在上述案件中,收货人以“工程存在多处质量瑕疵”为由,拒绝组织竣工验收,进而拒绝返还保证金。而施工方则主张,所谓“质量瑕疵”早已修复完毕,收货人拒绝验收的真实目的是拖延付款。这种各执一词的局面,正是大量保证金纠纷的缩影。
从法律角度看,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通常会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先说,合同中是否有明确的质量保证金扣留比例和返还期限。再讲,收货人是否已经履行了验收义务,或者是否存在恶意拖延验收的情形。第三,施工方是否确实存在需要动用保证金进行维修的质量缺陷。在这起案件中,法院查明收货人在长达18个月的时间里,虽然多次承诺组织验收,但从未实质性开展;同时,其所称的质量缺陷缺乏有效证据支撑。法院由此认定,收货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对保证金的滥用。
这类案例给行业带来的启示是多方面的。对于施工企业而言,在签订合同时就要明确质保金的返还条件、时间和程序,避免使用“竣工后两年”等模糊表述。对于建设单位来说,质保金不是可以随意扣留的“唐僧肉”,其管理使用必须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旦工程竣工并经过合理期限的缺陷观察,就应当及时返还,否则可能面临支付利息甚至承担违约责任的后果。
要提一下,近年来司法机关对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纠纷的裁判态度正在发生微妙变化。过去,法院倾向于保护收货人的利益,只要合同有约定,就支持其扣留保证金。但现在,越来越多的判决开始关注保证金的本质功能,防止其被异化为无偿占用施工企业资金的手段。这种司法态度的转变,体现了法律对契约精神和平等保护原则的追求。

建设工程的生命周期漫长,工程质量也需要时间来检验。但这绝不意味着质量保证金可以变成一种“无期徒刑”。法律的智慧在于平衡——既要保护工程质量,也要维护资金的正常流转。当收货人以质量之名行占用之实,其行为就已经偏离了保证金制度设立的初衷。这起案件的判决,正是在告诉每一个参与工程建设的市场主体:保证金有边界,权利有边界,契约精神更应有边界。
质量保证金; 收货人; 保证金返还; 法律边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