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领域的合同纠纷,往往交织着复杂的利益博弈与法律适用难题罢了。当发包方与承包方因工程款支付、工期延误等问题陷入僵局,调解作为一种高效、低成本的解纷方式,日益受到当事人青睐。但是,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特别是发包方在调解中作出的让步与承诺,能否在后续争议中形成有效约束,实践中存在诸多模糊地带。2024年,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为这一问题提供了颇具参考价值的司法样本。
该案中,某民营地产开发公司(发包方)与一家大型建筑集团(承包方)签订了一份总价逾3亿元的商业综合体施工合同。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双方因装饰工程增量签证、材料调差等问题产生争议,承包方拒绝继续施工,发包方则以工期延误为由主张巨额违约金。诉讼期间,法院组织多轮调解,发包方在调解笔录中明确表示同意支付6800万元工程增量款,并承诺在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承包方据此同意先行复工。
但是,调解协议最终未能签署。发包方以“公司股东会未批准”“财务预算不足”为由反悔,拒绝支付增量款。承包方遂申请法院依据调解笔录出具调解书,但法院认为调解未达成正式协议,仅能作为诉讼中的证据使用。案件进入判决程序后,发包方主张调解笔录中的承诺属于诉讼外和解,不产生法律拘束力;承包方则坚持认为该承诺构成债务加入或单方允诺,应具有强制执行力。
该案的争议焦点,实则是合同调解中发包方意思表示效力的认定问题。从法律技术层面看,调解过程中的让步行为,通常被理解为“为达成调解目的而作出的妥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此类自认不得在后续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发包方的承诺并非纯粹的让步,而是附带了“复工”这一对价条件的交易安排。法院最终认定,发包方在调解笔录中的付款承诺,因承包方已基于合理信赖履行了复工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了独立于原施工合同的新的事实合同关系,发包方应承担支付责任。判决后,发包方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这一判决结果在行业内引起广泛讨论。它揭示出一个关键逻辑:调解不仅是“讨价还价”的平台,更可能成为新法律关系的孵化地。当一方在调解中作出明确、具体的给付承诺,而另一方基于该承诺改变自身行为轨迹,法律便倾向于保护后者的信赖利益。对于发包方而言,这意味着在调解过程中“留有余地”的谈判策略可能暗藏风险——一句看似非正式的付款表态,一旦被对方采信并转化为履行行为,就可能升格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合同义务。

从实务操作角度,该案给企业法务与律师带来的启示是多维度的。发包方在调解中应严格区分“调解方案”与“单方承诺”的界限,任何涉及金额、期限、条件的表态,均需通过书面协议固定,并明确“以正式签署为准”的保留条款。承包方则应对调解过程中的关键承诺及时固定证据,必要时可要求对方签署《调解意向确认函》或将承诺写入庭审笔录。更值得关注的是,本案确立了“行为对价”的效力评判标准——若一方承诺与对方履约行为形成对价关系,法院倾向于突破调解豁免规则,依据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否定反悔行为的正当性。
行业层面,该案为建设工程领域的争议解决提供了新的博弈思路。建设工程周期长、资金占用大,调解往往成为双方“以时间换空间”的缓冲工具。但发包方若将调解视为拖延策略,低估调解中承诺的法律分量,可能面临比败诉更被动的局面。反之,承包方善用调解阶段的“承诺锁定”,可在不放弃诉讼权利的前提下获得更有利的谈判筹码。这种动态平衡,实际上推动了建设工程纠纷从对抗走向合作,符合当前优化营商环境、多元化解矛盾的司法政策导向。
调解不是法律的真空地带,每一句承诺都可能成为未来判决的注脚。当发包方在调解桌前说出“可以支付”时,法律的天平已经开始倾斜——诚信与责任的重量,从不因程序的身份而减轻。对于所有身处建设工程博弈中的当事人而言,理解调解中意思表示的效力边界,不仅是一门法律技术,更是一种商业智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