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笔上亿元的资产转让交易,交割在即,买方却在最后一点一刻发现标的资产已被法院查封罢了。转让方坚称“自己也不知情的查封”,买方则怒斥对方隐瞒重大瑕疵。这场发生在长三角某市的纠纷,最终以最高人民法院一纸再审裁定尘埃落定,也为资产交易市场敲响了一记警钟。
这起案件由上海某知名律所代理买方全程参与。2023年初,买方A公司通过产权交易所竞得某科技园区整体资产,交易对价1.2亿元。双方签署《资产转让合同》时约定,转让方B公司保证资产不存在权利瑕疵,若因查封导致交易失败,B公司需双倍返还定金。但是,在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时,A公司才发现该园区早在半年前就因C公司与B公司的融资租赁纠纷被某中级法院查封,查封金额高达8000万元。

B公司辩称,该查封系法院依C公司申请作出,B公司从未收到任何法律文书,对查封事实“毫不知情”,且资产转让已通过产权交易所挂牌,程序合规。A公司则主张,B公司作为转让方,对自身资产状况负有主动核查义务,不能以“不知情”免责。双方协商未果,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B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4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虽未收到查封裁定,但资产管理人理应定期清查资产状态,其内部管理疏漏不能对抗善意受让人,判决支持A公司诉请。B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改判,认为法律未明确规定转让方负有主动查询查封信息的强制性义务,且A公司作为专业投资机构,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尽职调查责任,存在过错,仅判决B公司返还定金本金。案件经最高法再审,法院最终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结果,并明确指出:资产转让方对其名下资产的权属状态负有高于受让方的注意义务,查封信息属于公开可查的基础事实,转让方不能以未收到通知为由免除瑕疵担保责任。
这起案件的核心争议点在于,当资产存在司法查封但因程序瑕疵未通知到当事人时,转让方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法的裁判逻辑释放了三个重要信号。
第一,转让方的瑕疵担保责任是“客观责任”而非“主观过错责任”。合同约定“保证不存在瑕疵”,本身就意味着转让方需对资产状态作出全面陈述,无论其是否实际知晓查封事实,只要客观存在瑕疵,即构成违约。这在法理上呼应了《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关于质量标准不明确时按“通常标准”履行的规则,也符合商事交易中“承诺即须兑现”的基本逻辑。
第二,司法审判对“公开信息”的知情推定正趋于严格。不动产查封信息均可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这是任何适格主体都能获取的公开信息。最高法认为,专业转让方应当建立常态化的资产合规审查机制,若其内部管理混乱导致对自身资产状况失察,该风险应由转让方自负,而非转嫁给善意受让人。这一观点在后续多起类案中被全国法院参照适用。
第三,案件明确了 “不知情”抗辩的适用边界。在一些人身性、主观性较强的合同义务中,“不知情”或许可以免除部分责任,但在资产权属这类客观事实的陈述保证中,不知情往往不是免责事由,反而说明转让方的工作失职。换句话讲,法律惩罚的不是欺骗,而是疏于管理的懈怠。
从行业视角看,这起案例对资产交易双方均具警示意义。对买方而言,尽职调查永远不能完全依赖转让方的陈述,尤其涉及司法查封、抵押、租赁等外部权利负担时,应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等渠道自行交叉核验。本案中A公司虽最终胜诉,但若其在交易前自行查询,本可避免长达两年的诉讼拉锯和数千万资金占用。对转让方而言,建立资产日常监管台账、定期自查权属状态,已从“管理建议”上升为“法律义务”的应有之义。尤其是那些资产分散、涉及多起诉讼的企业,更应主动建立风险隔离机制,防止“毫不知情”成为屡试不爽的免死金牌。
最高法的裁判说理中有句话值得深思:“合同的诚信基础在于当事人对承诺的履行,而非事后对义务的推脱。”资产处置从来不只是文件的交接,更是风险责任的完整转移。当一方在合同文本上庄严签章时,其承诺的边界,恰是法律保护的起点。
查封; 瑕疵担保; 披露义务; 尽职调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