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领域,纠纷多发且复杂,尤其涉及工程款结算、工期延误、质量瑕疵等多重争议时,当事人往往倾向于通过一份“零售和解协议”来彻底终结纷争。但是,这份协议是否真的能实现“一揽子了结”?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为这一问题的法律边界提供了清晰指引。
案情回顾:一份和解协议引发的六年诉讼
2018年,某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建工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房产公司”)因某商业综合体项目施工发生纠纷。双方在工程进度款支付、工期延误责任、部分设计变更导致的增量工程款等问题上争执不下,项目一度停工。在地方政府协调下,双方于2019年3月签署了一份《工程项目纠纷和解协议》(下称“和解协议”),约定:房产公司向建工公司一次性支付2300万元款项,建工公司放弃其他所有索赔权利,双方就该项目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协议签署后,房产公司如期支付了2300万元。但是,2020年,建工公司发现,在和解协议签署前,房产公司已私下与第三方就该项目部分区域另行签订了装修合同,导致建工公司原计划承接的装修工程被取消。建工公司认为,房产公司隐瞒了该事实,构成欺诈,该和解协议应被撤销,并据此起诉要求房产公司赔偿装修工程利润损失约800万元。

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均驳回了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和解协议已明确约定“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建工公司的主张已被协议覆盖。二审法院维持。建工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于2023年裁定提审,并最终改判: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法律分析:零售和解协议的“终局性”与“可撤销性”
最高院在再审裁定书中指出,和解协议的核心功能在于“定分止争”,其“一揽子解决”的效力应当得到尊重。但这一效力并非绝对。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和解协议是否覆盖了建工公司主张的装修工程利润损失?以及房产公司隐瞒第三方装修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从法律角度看,和解协议属于民事合同,适用《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依据《民法典》第147条至第151条,如果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另一方有权请求撤销。本案中,建工公司主张的装修工程利润损失,虽然在和解协议签署时尚未明确转化为法律纠纷,但房产公司作为发包方,明知该部分利益将因己方行为而落空,却未在签署协议时披露,并利用建工公司对该事实的不知情,达成了对己方有利的和解条件。最高院认为,该行为存在“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的嫌疑,可能构成欺诈。
更深层次的问题在于:和解协议的“终局性”是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的。如果一方在签署协议时,对关键事实存在“不知情的错误认识”,且该事实直接影响其对协议对价公平性的判断,那么协议的“终局性”就失去了正当性基础。本案中,建工公司在签署和解协议时,合理预期所有在建工程(含装修部分)的权利义务均已处理完毕,而房产公司的隐瞒行为使得该预期落空。因此,和解协议可能因建工公司对“已放弃权利范围”的重大误解而可撤销。
行业启示:如何设计“牢靠”的零售和解协议
这起案例给建设工程领域的从业者和法务人员敲响了警钟。和解协议并非简单的“一纸了之”,其效力高度依赖于签署时的信息对称性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对于发包方而言,如果希望和解协议真正“一揽子了结”,应当在协议中明确列明已放弃权利的具体范围,并设置“兜底条款”,明确乙方在签署协议前已知悉的项目所有可能争议点。更为审慎的做法是,将项目现状、潜在争议点以附件形式纳入协议,并明确约定“乙方已对项目全部现状知情,无任何隐瞒”。同时,在协议中增加“不争议条款”,即一方不得以签署后发现的、签署前本应知晓的事实为由,主张变更或撤销协议。
对于承包方而言,签署协议前务必进行“穷尽式”的债权核查。不仅要审查明确的合同款项,还应关注项目可能存在的关联工程、变更工程、预期利润损失等。必要时,可以在协议中保留“特定争议的继续追索权”,明确列出未被覆盖的权利范围。同时,建议在协议中加入“诚信义务条款”,明确要求发包方披露所有可能影响协议对价真实性的信息。
结语
建设工程零售和解协议的“终局性”是一把双刃剑。它能让纠纷快速落地、节约司法资源,但若基于信息不对称或意思瑕疵达成,则可能引发新的、更复杂的诉讼。最高院在本案中的审慎态度,体现了司法对契约自由的尊重与对实质公平的保护。对于行业而言,与其事后纠结于和解协议的效力边界,不如在谈判签署阶段就做好“信息对称”与“协议精细化”工作。毕竟,一份经得起推敲的和解协议,才是真正能“一揽子了结”的定心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