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起借款担保纠纷中,保证人代债务人清偿了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却对债权人主张的一笔“公告费”提出了异议。这笔仅数千元的费用,最终成为双方对簿公堂的焦点。案件虽标的不大,却触及担保法领域中一则极易被忽视的细节:保证担保的范围,究竟是否包括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刊登公告所产生的费用?
2024年,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为这一问题的司法认定提供了清晰答案。案中,某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债权人,与借款人及一名自然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因借款人逾期,资产管理公司通过诉讼追偿,并在诉讼期间为寻找下落不明的债务人,在省级报纸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花费4000余元。判决后,资产管理公司要求保证人连带承担这笔公告费,但保证人抗辩称,公告费不属于法定或约定的保证范围,且该费用系债权人自身诉讼策略所需,与保证人无关。
该案的争议点,集中在对“实现债权的费用”这一概括性条款的解释上。保证人的抗辩并非毫无道理: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具体指哪些项目,法律并未穷尽列举。实践中,常见的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而公告费是否应落入此范畴,则依赖于合同约定的明确程度以及费用发生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保证合同明确将“实现债权的费用”纳入保证范围,而资产管理公司在债务人下落不明、诉讼程序受阻的情形下,选择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履行债权催告义务,该行为既符合法律关于公告送达或催收的程序要求,也客观上实现了对债务人和保证人的权利通知,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公告费的发生与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非债权人可随意规避的支出。最终,法院判决保证人须连带承担该笔公告费。
这一判决折射出两层裁判逻辑。第一层,是对保证范围的合理解释。当合同条款采用“实现债权的费用”这一开放式表述时,其外延应当覆盖债权人为依法维权而必须支出的、合理的、客观上发生的费用。公告费虽非诉讼成本的固定项目,但在特定情形下(如债务人失联、诉讼文书无法直接送达),它成为债权人推进法律程序的必要环节,其性质与诉讼费、律师费并无二致。第二层,是对保证人责任的理性约束。保证人在签署保证合同时,应当预见到自己可能承担的并不仅仅是主债权本身,还包括债权人因追偿而遭遇的合理成本。若允许保证人在这类“额外”费用上全身而退,将变相鼓励保证人消极履行义务,甚至利用信息不对称推卸责任。
对于企业法务和律师同行而言,本案的实务启示在于:在起草或审查保证合同时,“实现债权的费用”条款务必做到精细化列举。如果合同中仅笼统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而未明确公告费、评估费、执行公告费等子项,一旦出现争议,不同法院的理解可能出现分化。最佳做法是,在保证条款中直接写明“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评估拍卖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这样从源头消除解释空间,也能在进入诉讼后大幅减少由此引发的次生争议。
另一来,保证人也应摒弃“只要还清本息就万事大吉”的侥幸心理。实践中,债权人的追偿路径日趋多元化,从贷款逾期后的短信催收、电话催收,到进入诉讼后的公告送达、财产保全、强制执行,每一个环节都可能产生附加成本。如果保证合同对担保范围的规定足够宽泛,这些成本最终都可能落到保证人肩上。
回到本案的,4000余元的公告费看似微不足道,但它撬动的却是一根敏感的神经:在担保关系中,义务的边界不是固定的,而是由合同用词和现实情景共同书写的。保证人承担的不是一个静止的债务数字,而是一个动态的责任链条。深刻理解并审慎约定担保范围,才是避免“意外账单”的最佳方法。
实现债权的费用; 公告费; 保证范围; 合同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