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项下,厂房与设备往往是企业生产经营的核心资产。当承租人资金链断裂,出租人为保障租金债权,常会要求承租人提供包括厂房租赁权在内的质押担保。但是,当质押权人(出租人)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后,这笔费用能否作为实现担保物权的必要支出,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近年来,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引发的争议,远比想象中复杂。
在一起由华东地区某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的典型案例中,某制造企业(承租人)与某资产管理公司(出租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以未来五年内的厂房租赁权(含转租收益)向出租人设定质押,用于担保租金及违约金支付。合同履行两年后,承租人经营恶化,拖欠租金及违约金累计达680万元。出租人依约行使质权,委托上海某知名律所代理诉讼,产生律师费28万元。出租人主张,该律师费属于实现质权的合理支出,应当从质押财产变价款中优先受偿。承租人则抗辩称,合同虽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但该约定并未明确将律师费列入质押担保范围,且律师费金额过高、非实现质权所必需。法院最终部分支持了出租人的主张,认定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但依据实际工作量与行业收费标准,将金额酌减至15万元,并确认该笔费用可从质押厂房租赁权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这一判决结果,看似简单,却折射出法律实践中几个深层问题。首先呢,质押权人律师费优先受偿的法理基础何在?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八条,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同时,第四百六十八条又规定,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但“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是否必然包含当事人自行委托律师的代理费,法律并未明文列举。司法实践中的通行做法是,若担保合同或质押协议中明确将律师费列为担保范围,且费用数额合理、有相应票据和委托合同佐证,法院倾向于支持其优先受偿;反之,若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法院则可能将律师费视为普通债权,仅在债务人剩余财产中按比例受偿。
该案的另一争议点在于“合理性”的裁量。出租人所聘律所为区域内头部所,按小时费率结算,28万元费用在同类案件中并非离谱。但法院酌减至15万元,参照的是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中关于“标的额分段累计”的计算方式。这提示实务界一个重要信号:即便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质押权人在选择律师时也需注意费率与工作量的匹配度,避免因“超额委托”而被法院调整优先受偿范围,进而引发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二次诉讼。
此类问题的社会共鸣,远不止于个案胜负。近三年,随着制造业企业“腾笼换鸟”与产业园区改造加速,厂房租赁权质押作为融资增信工具的使用频率显著上升。不少出租人(尤其是国企与资产管理平台)在合同中单方拟定“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均由承租人承担”的格式条款,却忽略了质押登记时是否将该项费用列为担保债权范围。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显示,2023年至2025年间,涉及“厂房租赁质押+律师费”争议的终审案件已超过四十起,其中近三成因合同条款表述模糊,导致律师费被法院认定为普通债权,出租人未能实现优先受偿。这实则暴露出合同精细化管理与司法评价之间的落差。
从行业视角看,该案例对律师同仁亦有启示。代理质押权人一方时,应在诉前准备中固定三类证据:一是质押合同中关于费用承担的明确约定,二是包含律师费条款的补充协议或会议纪要,三是律师费实际支付凭证及与案件工作量匹配的计时或计件记录。若合同约定缺失,则需论证律师费属于“为实现担保物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援引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精神,结合债务人违约过错程度与债权人合理止损义务进行说理。而代理债务人一方时,则可聚焦于举证律师费金额超出市场合理区间,或质权人未及时止损造成费用扩大,以此削弱对方优先受偿的请求。
回到该案判决的余韵。法院在裁判文书中特别指出,质押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避免将实现债权的成本不当转嫁给债务人的其他普通债权人。这一论断值得反复咀嚼。厂房租赁质押权的核心功能在于盘活资产、保障交易安全,但当律师费成为优先受偿的“暗门”,若不加以合理规制,极易导致质押制度异化为少数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优先抽血”。真正成熟的商业实践,应当是在签约阶段就明确各项费用的归属与上限,在履约阶段建立费用监督机制,而不是将希望寄托于事后司法裁量的宽容。

一位参与该案诉讼的律师在复盘时感慨:厂房不止是钢筋水泥,它承载着企业的复工希望,也承载着债权人的信托期待。质押权人的律师费能否优先受偿,表面看是技术条文之争,实质是法律制度如何平衡效率与公平的永恒命题。当判决落槌,那15万优先受偿的律师费,既是对专业服务价值的尊重,也是对不当扩张权利的警示。对于企业法务与律师同行而言,更应从中看到:在质押合同里多写一句“律师费包含于担保范围”,远比在法庭上多递一份代理词,更能决定真金白银的归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