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一家急于扩大产能的中小企业,与一家手握资金的融资租赁公司签订厂房租赁融资合同,一个看似平常的“公证费”条款,却可能引爆一场标的额逾千万元的诉讼。2024年,某省高院审结的一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让行业重新审视一个被长期忽视的法律争议:公证费到底该由谁承担?
一纸公证书,牵出千万级争议
2019年,主营精密制造的A公司因订单激增,急需租赁厂房扩大生产线。在资金链紧张的情况下,A公司与B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了一份“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A公司将其名下厂房作价3000万元出售给B公司,再以每年400万元的租金回租,租期5年。为保障合同效力,B公司要求对合同进行强制执行公证,并垫付了公证费12万元。
合同履行至第三年,A公司因疫情冲击出现经营困难,累计拖欠租金800万元。B公司依据公证书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A公司支付拖欠租金及逾期利息,同时主张12万元公证费由A公司承担。A公司抗辩称,公证费系B公司为保障自身债权安全而单方要求办理,且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由承租人承担,故不应由其负担。
一审、二审截然不同的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证费系B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规定,判决A公司承担公证费。
A公司不服,上诉至省高院。二审法院的判决却出现了戏剧性反转。承办法官指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费用承担”条款仅列明了“租金、保证金、手续费”,对公证费未作任何约定。B公司虽主张“行业惯例”,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在缔约时已就此达成合意。更为关键的是,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性质是为了赋予合同强制执行力,这种便利主要归属于债权人而非债务人。所以,在双方约定不明且无法律强制规定的情况下,无权要求A公司承担公证费。最终,省高院撤销了一审关于公证费的判项,改判由B公司自行承担。

法律逻辑:谁受益,谁买单?
这起案例之所以具有标杆意义,在于它揭示了融资租赁领域一个普遍存在却缺乏明确法律规制的灰色地带。从法律逻辑看,公证费的承担应当遵循“受益原则”与“约定优先”的双重标准。
强制执行公证的核心功能在于,当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而跳过诉讼程序。这种便捷性实质上服务于债权人的债权回收效率,是债权人主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若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公证费由债务人承担,司法实践中不应强行将费用转嫁给承租人。省高院的裁判思路,本质上是对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的一次精准适用——《民法典》第498条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B公司作为合同制定方,未将公证费纳入合同,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行业启示:合同精细化管理刻不容缓
此案在行业内引发震动。许多融资租赁公司开始反思:以往“默认承租人承担一切费用”的做法,在法律上并非坚不可摧。
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而言,要想让公证费“名正言顺”地由承租人承担,必须在合同起草阶段做到三个“明确”:一是明确费用项目清单,将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等一一列出;二是明确费用承担主体,避免使用“根据实际发生由相应方承担”等模糊表述;三是明确计费标准,防止后续就金额产生争议。
对于承租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来说,这起案例是一堂生动的合规课。在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前,务必审查所有费用条款,对不合理的费用承担安排主动提出异议。同时,保留缔约过程中的沟通记录,如微信聊天、邮件等,以便在产生争议时还原双方真实意思。
结语
厂房租赁融资本身是盘活资产、支持实体经济的有力工具,但细节往往决定成败。12万元公证费在3000万元标的额面前看似微不足道,却折射出融资租赁行业在合同标准化与公平性之间的失衡。省高院的这次裁判,不是对融资租赁模式的否定,而是对市场主体通过合同进行精细化权利配置的引导。毕竟,法治最好的状态,从来不是让任何一方占尽便宜,而是让每一笔费用都有据可依、有规可循。






